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11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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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簡字第118 號
原 告 許世煥
訴訟代理人 許基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春棟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 ,作為上開被告通行原告土地之補償金,核具定期收益之性質,且無法確定其通行權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 元(計算式:3,600元/ 年×10年),加計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500元之金額,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500 元(計算式: 36,000 元+10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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