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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伶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43 元,應繳裁判費2,2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1,71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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