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鄭家修
被 告 羅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 年5 月10日。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在鈞院調解時,本已提出20萬元欲清償,惟因原告當初借錢時未要求提出借據,被告也未要求給予借據,在雙方均無任何借證下,故在鈞院無法成立調解。
嗣原告向斗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已反悔不予清償,而被告以前亦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巳106 年3 月5日還清。
㈢、原告借給被告的錢是向房東黃怡仁借的,第一次借10萬元給被告,用橡皮筋綁,第2 次我拿給被告,她跟她妹妹馬上在我這邊分錢,上次也是跟我借20萬元,於3 月10日還完。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我沒有欠原告錢,調解時我妹婿說要幫我,但我當時沒有同意,調解時我沒有說有欠原告錢。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就其一般要件事實,如借款之資金來源,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及證人黃怡仁(原告之房東)之證述,固可認定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向證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惟原告向證人借完錢後,是否有將20萬元交給被告乙節,此事實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借貸關係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證人係證稱:「原告第一次先借10萬,經過2 、3 天再借10萬,我是交給原告,但原告是如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
等語。
可見原告尚未就借貸關係「交付金錢」之一般要件要件事實舉證完足,自難逕為採信。
㈢、再者,如證人所述,原告兩次向其借款時被告均在場,何以原告當時未將借款直接交給被告,自屬可疑;
又證人稱原告借款後有請原告簽本票及借據(借用證),是同時簽發(審理卷第25頁反面)等情。
依此,原告既被金主要求書立本票及借用證證明借款之事,然竟對自己本身權益之保障毫不在乎,沒有要求被告留下隻字片語,以證明兩造間借款之事,實屬難以想像。
另證人稱:「記憶中3 月8 日借10萬元,3月10日再借10萬元。」
(審理卷第26頁),原告於起訴狀中稱:「以前借20萬元3 月5 日還清。」
等語。
然原告於審理中稱:「上次也是20萬元,剛好至3 月10日還完了。」
等語。
果如此,原告豈有可能於3 月10日剛還完錢,再於3 月10日向原告借錢之理。
若被告是3 月5 日還完錢(被告稱還6萬元,見審理卷31頁反面),則不論本件第1 筆借款10萬元是3 月8 日或者為3 月10日,則還款及借款時間僅相隔僅3天或5 天,表示被告仍有用款之需求,何以未向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時間?再向原告借14萬元即可,卻於還清之前所欠20萬元之餘款6 萬元後,僅相隔數日,又再向借被借款,顯不合理。
㈣、至於證人稱被告當時有說一個月要還2 萬元(審理卷第27頁)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本院認為證人於本審理時證稱:「原告如何將錢交給被告不知道。」
,然對照原告提出款項借用證(審理卷第20頁)之左側卻有註記之文字,此係由證人於此註記「羅淑琴在3 月8 日來店家表示再借20萬元,由鄭家修擔保轉交。」
之文句,並蓋章乙節,顯與當庭證述不符,經質問證人何以如此?證人始稱:「我借給原告,原告怎麼轉交我沒有看到;
這段意思是原告的意思,讓我補上,不是我的意思。」
等語。
可見原告指示證人在借用證上註明非其本意之文句,已左右到證人證詞之純潔性。
再者,原告稱有轉交2 次各4 千元之利息予證人,但證人先稱原告沒有償還本金或利息,嗣又改稱有2 次(利息),經再質問證人,何以其先前稱沒有償還本金、利息?後又改稱拿2 次利息,說法不同?證人(轉頭看原告)又稱:我記不清楚,不知道,可能是租金云云。
可悉,證人之證詞應巳受到污染,而難以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㈤、縱上所述,原告未能就消費借貸,交付金錢之一般要件事實負完足之舉證責任。
自難以認定兩造間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106 年9 月14日當庭請求更正利息起算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