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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施昭明
被 告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面積九七點五七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3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138 號袋地,依測量複丈成果圖,採乙案通行134 地號農地以至公路等語,其實質上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34 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仍為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即毗鄰之同段134 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價購或承租以便通行,卻均無結果。
而袋地通行權是立法者在為了促進土地經濟上價值,所作調和,土地所有人應有依法提供3 米寬通行道路之義務,原告願依民法788 條支付租金及開路施工費用。
㈡、本件擬依法規提出沿側邊水溝路3 米之通行權及開路權,以銜接上開138地號農地至公路。
㈢、聲明:⑴請求依測量複丈成果採乙案通行134 號農地以至公路。
⑵請判決原告通行開設道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之陳述:
㈠、由於現行268 地號農地進出寬度僅2.3-2.5 米,即時因整地及耕作農機、機具(火犁、播種機、挖土機、吊卡)等等進出農地造成桂花折損。
㈡、為考量農地需要安全作業寬度,避免農機進出損害鄰地農作洐生糾紛,故主張以134 地號毗鄰東側排水溝,沿石外側起計3 米寬度鄰接至212 號公路,就整體損害最小,亦合乎法律賦予袋地通行權之救濟精神。
㈢、134 地號東側排水溝寬約5 米,深約2.15米,北側排水溝1米深0.6 米,排水條件良好,除非增加水溝緣石或堆積物品、淤積雜物不予清理,否則不致因填築通道即造成排水不良疑慮。
㈣、268 地號土地自今年(106 )3 月底出入口已加裝鍊條並上鎖,阻止車輛通行,138 地號入口前亦曾遭137 地號承租人擺放大水桶,並揚言不給進出。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所138 地號土地向來通行268 地號土地通往雲212 縣道,原告買受138 地號土地乃因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仲介,因此自原告受讓138 地號土地,亦持續經268 地號土地通行聯外,若非受讓之初即安排138 地號土地聯外,何以原告明知138 號地為袋地,而仍故買之。
㈡、現場勘驗當日,原告自承自104 年取得138 地號土地後,仍持續通行268 地號土地,268 地號土地為其供役使用多年,無再通行被告之134 地號土地之必要。
由268 地號,由北往南,依序266 、267 地號土地,此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多年來亦經由268 地號通往雲212 縣道,無如原告所述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之情。
㈢、原告所提出通行路線非損害鄰地最輕之路線:
⑴、138 地號土地經由268 地號土地通行多年,且在其上種植有咖啡,如欲改道,勢必將咖啡樹移往他處,花費甚鉅。
且咖啡樹目前已進入開花期,尚需經結果,若經移植,則咖啡樹無法收成,損失慘重,是暫無移植他處之必要。況依原告
268 地號土地地主關係,仍可繼續使用238 地號土地為通行無礙。
⑵、又被告之134 地號土地長年種植鳳梨,地勢高北低,排水本即有困難,每逢夏季暴雨來臨,均須透過北邊近雲212 線公路,寬約1 米不到之水溝,及東側寬約2 米之大排水溝進行排水,因地勢關係,北邊近雲212 縣道小排之水均會匯流到東側大排水溝,因此被告之134 地號土地排水,多仰賴東側排水溝始可發揮排水功能;
又原告138 地號土地高134 地號甚多,果允原告開設道通往雲212 縣道,將導致138 地號雨水傾流至134 地號,加上原告主張通行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將導致東側之排水系統受損,所種植之鳳梨將遭受水患,屆時被告所受損害,非僅被通行部分土地使用受限制,尚包括農作收成之損害。
⑶、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取得138 地號土地迄今已2 年並未種植任何作物,反而在供役地268 地號土地種植咖啡及桂花,益見原告非因農牧用而購買,且依138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因農牧需要而有對外聯絡之必要。
⑷、又依當地土質農業特色,多為栽種鳳梨,採收僅需高度人力,僅在收成時需要農機運送,依一般農機通行路寬,2 米農路即可供農機通行,無需擴張為路寬3 米道路,原告陳報狀要求擴張路寬為3 米,顯係非為農機進出用,而從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狀可知,其之所於106 年3 月間加鐵鍊阻止車輛進入現為空地之138 地號土地,足見原告擬就138地號土地為興建農舍或其他之用,否則依原告與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尚存土地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及以往通行狀況,何愁無法為農業通行之用,是原告無異利用民法通行權規定,加重鄰地所有權人負擔,以達農牧用土地非供農用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134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之通行路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原告所有之系爭138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土地?⑵兩造各自主張之通行路線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⑶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168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土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有138 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道路,有地籍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原告所有之138 地號土地既未接通道路,而為袋地,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得
依民法787 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土地。
㈢、兩造各自主張之通行路線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⑴、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
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另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有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主觀性等角度加以探討:①安定性: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通路,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該既存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該現有之通行路線。
②發展性即該袋地之使用權人,客觀上有理性可預見鄰地之既存通路會被廢止(如落石傷人,必須封閉),而須另闢新通路,方能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或既存通路過於狹窄,通行有危險性存在,而須將原有通路拓寬或重建,方可使袋地為通行之使用。
③客觀性: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的路線優先於曲折的路線;
近路優先於遠路;
通行單筆土地的路線,優於通行多筆土地的路線。
④主觀性之判斷:因袋地通行權人之使用目的而異。
然具體個案上,宜顧及以上個觀點,為整體之衡量。
而就對周圍地是否以達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若通行必要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的通路可供選擇,似可就下列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①對地上物之影響:即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②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③安全性考量等本於公平原則為之。
⑵、被告主張原告可依序由大湖口段第138> 137> 266> 268地號土地至雲212 縣道公路,並主張原告向來即如此通行,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4 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乙之路線,何者有理由。
①、倘依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則必須經過3 筆土地,而該通行之3 筆地之所有人或現使用人並非同一人,則將產生較為複雜之相鄰關係;
而原告主張之乙案通行路線,只經過1 筆私人土地,相鄰關係較為單純。
②、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距離約140 公尺,如以3 公尺寬計算,則通行面積達420 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之距離約32.5,通行面積僅為97.57 平方公尺,兩相比較,被告主張之通行案將使用更多鄰地土地面積用於通行,自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③、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屬較曲折的路線,反之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接近直線;
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穿越通行之土地,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沿系爭134 地號之邊緣通行,較不妨礙土地之利用。
④、大湖口段266 地號雖有水泥橋、268 地號雖有寬約2.5 公尺之泥土路痕跡,惟系爭138 隔鄰之137 地號,兩地接壤處並無既存之道路,而137 地號出入口處經人樹立大水桶形成路障,有照片可參(審理卷104 頁),而268 地號之出入口亦經人以鐵柱、鐵鍊上鎖,是原告通行該路線顯有困難,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要難謂係有既成之通路。
況268 地號出入口以鐵柱、鐵鍊上鎖管制禁止他人通行,原告已無法從該
268 地號通往雲212 線道,既係該地地主不再容任包含原告在內之人通行,則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述與268 地號地主間之關係存在,亦與是否應容忍原告通行無關,況原告係向268地號所有人借地種植咖啡,才就近通行268 地號土地至雲212 縣道,並非原告長久以來即從其138 地號通行137 地號,接著通行266 地號,再接268 地號土地之路線至雲212 縣道,故要難認為原告有逕行捨棄向來通行路線,而另闢其它通行路線之過失。
⑤、綜上,原告無法從被告主張之路線通行,且經上述比較,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顯非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反之原告主張由其138 地號土地沿134 地號右側水溝邊緣往北通行,扣除部分通行位置屬於水利地之土地,實際上通行使用被告系爭134 地號土地將更少,且其北側為現有之排水溝,架設便橋即可通行,尚不會增加使用鄰地土地,應係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至於原告自承系爭138 地號以往種植鳳梨,故通行寬度原應考量以一般農機可通行寬度即可,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既係沿水溝邊通行,而水溝深約2 公尺,為免往來通行危險,基於安全考量,通行寬度應達3 公尺,即如附圖編號乙97.57 平方公尺為宜。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3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使該土地成為袋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乙節,然衡諸通行權之規定,除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外,亦應衡平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使鄰地之容忍通行義務限於「通常使用」,亦即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常使用」,不應側重於通行權人之土地得否發揮至最大效益,而忽略了鄰地之「容忍」可能產生太過於犧牲之不平情事。
故利用他人土地為供役地使用,應以謹慎謙卑態度為之。
酌之,如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通行權之設置,係在解決,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程度,且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處所、方法為之。
本認原告系爭138 地號既係種植鳳梨,則通行寬度供一般農機出入耕作足以,若有載運作物外運之必要,亦以農用搬運車在田間搬運即可,而將大型車輛停放於雲212 號線道等候裝載外運並無困難,故通行路線之範圍以土石夯實即可通行,此不僅不會破壞地表生態,且不會妨礙被告之排水,故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 .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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