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134,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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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黃天佑
被 告 陳李金快
訴訟代理人 陳育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之共同壁契約存在,被告不得妨阻原告於上開共同壁正面二、三樓間懸掛招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確認共同璧之事實,行共同使用原則,釐清雙方界址;

㈡被告應履行建築樓房共同璧合約書內容,付給原告建造第三層樓共同壁費用三分之一價款新臺幣(下同)6 萬5,293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復於106 年7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隔鄰被告所有同路60號房屋(下稱系爭60號房屋)之共同壁契約存在,被告不得妨阻原告於上開共同壁正面二、三樓間懸掛招牌之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建造第三層樓共同壁之總價款三分之一,計6 萬5,293 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嗣於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下同)65年建造、66年取得使用執造,且系爭房屋建造時,與被告簽立建築房樓共同璧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原告欲使用共同璧時,卻遭被告阻擾,且不承認72年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所定界址為雙方房屋界址依據,並宣稱整個牆壁為其私人所有,原告均不得使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斗南鎮中天段673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南段325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3 號地號土地)興建系爭60號房屋二層樓;

原告則於673 號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第三層樓,並於同段674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南段33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 號地號土地)興建三層樓房屋,土地面積共170 平方公尺。

嗣72年地政機關辦理房屋土地面積重測,兩造均認為相隔牆壁為共同壁,地政機關即在牆壁中央位置訂立界址點,是共有壁存在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及地政機關之認定可證。

㈡、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1 月10日中止租約後拆掉招牌,保留招牌骨架於原位置。

嗣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將系爭房屋1 樓租予全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阻擾原告將廣告招牌掛回上開骨架位置;

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晶采牙齒診所亦遭遇相同狀況。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不曾與被告有會面、商討及合意,且被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親自簽名或委託代理人簽訂契約,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建築房屋完成之日期為66年,被告則為56年10月25日,兩者相距10年,且層樓及橫樑位置均不相同,原告騎樓右側亦無施作騎樓及牆柱,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稱共同壁、房屋界址云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隔鄰被告所有系爭60號房屋之共同壁契約存在,被告不得妨阻原告於上開共同壁正面二、三樓間懸掛招牌之行為,惟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上開共同壁契約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而影響原告是否得繼續使用共有壁之權利,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其得使用共同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被告固否認該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擬定系爭合約書之地政士即證人劉春山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目前為地政士,伊於65年7 月10日書寫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來看,被告簽約當時有到場,且當時寫契約很多人都不會簽名,都是委託代書代為簽名,因此系爭合約書亦係由證人劉春山代被告簽名,並經被告蓋章同意。

復因系爭合約書規定兩造需互相找補牆壁建價,因此牆壁興建後須共同使用,故本系爭合約書之重點即在於牆壁要共同使用。

再當時被告所有之系爭60號房屋已蓋二層樓,將來如果被告要將該屋蓋到三樓時,被告應按照時價補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4頁反面),堪認系爭合約書係兩造約定共同使用牆壁,方找來代書擬定系爭合約。

本院審酌兩造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提出系爭合約書等資料予雲林縣政府審查,且擬定系爭合約書之地政士即證人劉春山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劉春山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是證人劉春山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復參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丙方現已建有樓房貳曾之牆壁現在仍由甲方為共同使用之處理…」、第6條約定:「甲與丙部分之共同壁之壁基…建後之牆壁仍為双方同為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益證兩造約定共同使用牆壁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共同壁契約存在,被告不得妨阻原告於上開共同壁正面二、三樓間懸掛招牌之行為,即有理由。

㈢、再者,本院於106 年7 月3 日現場履勘,原告之房屋為4 層樓建物,隔鄰為被告房屋為2 層加蓋1 曾鐵皮頂建物(建號127 號),以地政人員提供之建號127 號建物之平面圖(審理卷90頁)為參考,請地政人員進入原告中山路62號房屋2樓測量,其約略位置即折點(柱子)往店面(建物前方)方向延伸設為A 段,此段牆面為被告所蓋,折點處往屋後測量設為B 段為11.75 公尺,陽台0.9 公尺,柱0.4 公尺等節,有勘驗筆錄、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可稽,兩造間若無共同壁契約存在,原告應自行建造外牆,方能與被告之外牆區隔,豈能直接利用被告所建之外牆做為自己建物之內牆之理;

又被告系爭建物正面與原告建物正面2 、3 樓間外牆,有一個原告設置之廣告招牌骨架,該招牌之材質為鐵製,且有生鏽跡象,亦有照片可稽(審理卷第93頁),顯然設立時間非短,該牆面既為被告所蓋,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鄰居談過共同使用牆壁之事(審理卷第117 頁反面),若無被告之同意,原告豈能以單方意思,而能長久架立廣告招牌之可能。

益見,兩造間之共同壁契約存在。

被告辯稱兩造間未請代書來寫共同壁契約,難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由原告父親代簽,而非由原告與被告直接簽立,兩造間應無合意,契約不成立等語。

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無權代理之規定,本件系爭合約書雖係由原告之父親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然原告既已表明同意原告父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則原告父親自屬有權代理,效力及於原告本人。

退而言之,縱然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為原告所不知,然原告既已後事承認系爭合約書,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亦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故無須由兩造親自簽立,始得謂兩造間應有簽立系爭合約之合意,才能成立契約,被告於此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隔鄰被告所系爭60號房屋之共同壁契約存在,被告不得妨阻原告於上開共同壁正面二、三樓間懸掛招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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