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15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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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王裕程
被 告 嚴俊魁
嚴李多美
嚴芳緣
嚴芳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嚴瀛霖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方有慶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嚴瀛霖之繼承人有嚴俊魁、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原告前僅對被告嚴俊魁、嚴李多美提起訴訟,其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具狀追加嚴芳緣、嚴芳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另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嚴俊魁、嚴李多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嚴李多美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嚴李多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6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於106 年5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嚴俊魁、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嚴李多美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嚴李多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6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另於106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撤銷範圍減縮為土地持分471/10023 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嚴俊魁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詎料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4 月7 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新臺幣99,46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原告嗣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被繼承人嚴瀛霖留有系爭不動產,然為被告嚴俊魁依法為繼承人,惟嚴俊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嚴李多美合意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嚴李多美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嚴俊魁不為登記。

此不啻將嚴俊魁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嚴李多美。

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被繼承人嚴瀛霖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嚴瀛霖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嚴俊魁將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嚴李多美,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嚴瀛霖遺產之行為,被告嚴李多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⒈被告嚴俊魁、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嚴李多美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嚴李多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6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嚴俊魁部分:有欠原告款項,後來無法負擔故無法償還;

當初有聽姐姐講說,將遺產登記給母親嚴李多美,其他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嚴俊魁積欠債務,而被繼承人嚴瀛霖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嚴李多美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銀行YouBe 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11頁、第14頁、第21頁至24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並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雲南地一字第1060003076號函及檢附之96年度南資字第291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64頁),被告嚴俊魁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12月7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方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7 日分割繼承登記予嚴李多美名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人對於財產具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

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因此,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㈣、進步言之,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繼承人的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

以繼承權之拋棄為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已表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應已無爭議。

然而,關於因繼承而衍生出後續之財產行為,是否得為撤銷之標的?舉例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亦係關於財產權之行使,然而,此種權利乃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權」,並非單純的法律交易行為。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

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人彼此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更與被繼承人的生前遺願,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互動息息相關,其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須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

㈤、況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與前述繼承權拋棄之例,應屬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

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屬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因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代位訴請撤銷。

再者,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㈥、經查,被告等4 人就被繼承人嚴瀛霖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嚴李多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如前所述,債務人即被告嚴俊魁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嚴芳緣、嚴芳粉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

況且,不論被告嚴俊魁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4 人達成財產分配協議,此種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應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準以此解,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嚴李多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自難准許。

㈦、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之研討結果作為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論據,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

,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

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表示之見解,然該民事判決既非判例,本院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不但係全體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且被告嚴俊魁、嚴芳緣、嚴芳粉拒絕受遺產之分配,亦係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財產行為,應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自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4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嚴瀛霖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另請求塗銷被告嚴李多美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被繼承人嚴瀛霖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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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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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471/10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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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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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雲林縣○○鎮○○段000○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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