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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吉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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