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156,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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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106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高士証
廖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第15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士証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高士証不得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高士証負擔。

確認被告廖翊宏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廖翊宏不得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廖翊宏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令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156 號案件,被告雖不同,然原告相同,且均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據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高士証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被告廖翊宏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否認上開3 紙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士証、廖翊宏分別執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係民國102 年5 月31日要脅為原告解決賭債糾紛,原告雖一再否認與賭債之關係,然被告卻出言恐嚇對其經營店面不利,找人砸店等語,一再恐嚇原告簽發上開本票,原告並無積欠被告高士証、廖翊宏任何債務。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高士証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高士証不得執上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確認被告廖翊宏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被告廖翊宏不得執上開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高士証部分:1、原告曾於102 年5 月間簽發本票,原告當時為大三學生,於102 年3 、4 月間曾因沈明遠、曾明加之邀至台中聚會因社會經驗不足,遭訴外「阿斗」及被告高士証、廖翊宏約原告賭博,原告至事先並不知情,且身無分文,當晚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阿斗」要求原告幫忙拿牌,詎「阿斗」卻向原告稱其輸了5 、6 百萬元新臺幣,因原告有拿牌,要求原告負擔,並將原告、高士證及廖翊宏等人帶至台中一商家並脅迫原告,將大門關起,脅迫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5 、6 百萬元本票,原告不得已僅能簽立5 、6 百萬元本票交予阿斗。

嗣102 年5 月間原告父母知悉上情,詢問被告高士証是否需要報警,高士証稱其能幫忙處理,二週後高士証將上開5 、6 百萬元本票交還原告,逾一週後,然稱係其與廖翊宏共同解決,要原告交付660,000 元予2 人,並恐嚇原告,原告恐被告對其父母不利,遂交付現金10,000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高士証,後再一週請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廖翊宏,且被告高士證答應原告會將已開立之300,000 元之本票返還給原告。

2、被告主張原告因債務問題向其及其他友人借款予原告,並由原告書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

然查,原告否認有自被告取得650,000 元,此亦可自被告103 年9 月3 日其中23:23譯文為高士証「逼逼!還是要跟你說一下,坦白說這樣對我們來講很沒保障,因為你這跟當初說的不一樣,我們當初被逼的時候可沒辦法像你這樣就推掉,沒錢我們想辦法借來還,當初是幾十萬,換來你現在還有辦法在這5000慢慢還,下個月要是沒有呢?希望你能順利照您約定走,5000真的不多,不是我們不體諒,是約定好這樣我們也擔心。」

即可知原告會簽立本票予被告,如準備(一)狀陳述,原告並未收受任何現金款項,且原告於102 年6月間始自大學畢業,並非有經濟收入之人,且即將於102 年6 日間入伍,而於103 年6 月間才退伍,原告顯無法清償該筆鉅額債務,被告高士証乃76年出生,僅大原告3 年,應非有大額經濟收入能力之人,為何會借貸原告如此鉅額金錢?且如被告廖翊宏所稱借款金額300,000 元,則為高達百萬元之債務,而被告高士証未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即同意借貸現金予原告,雖有約定利息,但均未向原告收取,顯不符常情,可知系爭款項絕非原告向被告高士証借貸。

3、查被告高士証主張係於102 年4 月21日於林內鄉公所對面便利商店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並舉廖翊宏為證人證明,然被告高士証之陳述與廖翊宏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在重要時點,如2 人如何去現場,廖翊宏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高士証借貸多少金額?均不相符合,且廖翊宏對本案是否成立借貸上重要時點如由何人相約至現場?原告有無點收現金均以已忘記陳述,且廖翊宏亦多以不記得塘塞,故廖翊宏之證詞顯不可信;

又被告高士証主張其借貸給原告660,000 元,若原告真有借款,且開立本票與借據,則同一時間為何被告高士証僅取得一張借據,且被告高士証持有借據雖有記載「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之文字,然查該借據文字係事前印刷,並非原告點收現金後再書寫,故不能以借據內容有已點收之記載即認被告高士証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且原告亦未在點收處簽名用印確認,被告高士証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再查,被告高士証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之存款紀錄,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20日止,被告帳戶結存金額均未逾80,000元,且未見該帳戶有提領超過100,000 元之紀錄,雖被告另提出其配偶斗六一銀分行帳戶,該帳戶亦未見過有超過100,000元之提領紀錄,且102 年2 、3 月間均無金錢進出紀錄,於102 年4 月僅領1,000 元之紀錄,且該帳戶存款餘額自102年起至102 年4 月止存款餘額未逾150,000 元,再高士証101 年年度薪資僅27餘萬元,102 年度僅39萬餘元,其所得與帳戶進出紀錄顯然不能證明其有能力借貸660,000 元給原告之能力。

4、依證人蘇煜勝於鈞院審理時證詞,可知原告簽立本票與借據給被告高士証、廖翊宏並非因高士証、廖翊宏直接交付借貸金錢給原告,乃因被告高士証、廖翊宏因處理賭債後再要求原告簽立本票與借據,故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因借貸關係簽立本票、借據;

原告簽立本票與借據之原因與106 年7 月10日原告提出之準備狀主張之事實,證人蘇煜勝之證詞可證明原告主張正確。

㈡、被告廖翊宏部分:1、同㈠1、部分。

2、被告廖翊宏主張原告因債務問題向其及其他友人借款予原告,並由原告書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廖翊宏,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

然查,原告否認有自被告取得300,000 元,此亦可自被告103 年9 月3 日其中23:23譯文為高士証「逼逼!還是要跟你說一下,坦白說這樣對我們來講很沒保障,因為你這跟當初說的不一樣,我們當初被逼的時候可沒辦法像你這樣就推掉,沒錢我們想辦法借來還,當初是幾十萬,換來你現在還有辦法在這5000慢慢還,下個月要是沒有呢?希望你能順利照您約定走,5000真的不多,不是我們不體諒,是約定好這樣我們也擔心。」

即可知原告會簽立本票予被告,如準備(一)狀陳述,原告並未收受任何現金款項,且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始自大學畢業,並非有經濟收入之人,且即將於102 年6 日間入伍,而於103 年6 月間才退伍,原告顯無法清償該筆鉅額債務,被告廖翊宏乃79年出生,僅大原告1 年,應非有大額經濟收入能力之人,為何會借貸原告如此鉅額金錢?且如被告高士証所稱借款金額650,000 元,則為高達百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廖翊宏未要求原告提供擔保即同意借貸現金予原告,雖有約定利息,但均未向原告收取,顯不符常情,可知系爭款項絕非原告向被告廖翊宏借貸。

3、被告廖翊宏主張原告簽立借據上記載「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之文字,然查該借據文字係事前印刷,並非原告點收現金後再書寫,故不能以借據內容有已點收之記載即認被告廖翊宏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且原告亦未在點收處簽名用印確認,被告廖翊宏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4、被告廖翊宏主張係於102 年4 月21日於林內鄉公所對面便利商店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且用袋子裝現金。

惟高士証之陳述與廖翊宏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在重要時點,如2 人如何去現場,廖翊宏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高士証借貸多少金額?均不相符合,且廖翊宏對本案是否成立借貸上重要時點如由何人相約至現場?原告有無點收現金均以已忘記陳述,且廖翊宏亦多以不記得塘塞,故上開主張顯不可信。

5、同㈠4、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士証部分:1、原告多年有賭博習慣,近期許多人至原告處討債,並欠許多朋友借款,常耳聞原告因賭債四處借錢,且與向被告高士証借款方式雷同,都是以委曲求全博取認同方式,讓大家幫忙。

原告近3 、4 年均有與被告高士証聯繫,被告高士証相信原告會還款,所以常鼓勵原告,原告有事都請我幫忙,與原告稱高士証恐嚇他之事實不符,被告高士証僅有向原告表示如不處理欠款必定依訴訟方式解決,並無恐嚇。

2、原告當時與被告借款102 年10月29日時,承諾一定好好做人,結果因欠款少約我出來,後因其他事件使被告對原告不再相信。

有許多LINE通訊軟體可證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包含其同意傳個人身份證件以備往後不認帳,又其不只一次簽立本票與借據,若被告恐嚇原告,何以原告不報警?為何仍與被告往來?原告故意賴帳及捏造事實,顯不可採。

3、原告捏造事實使被告至其家中試圖取家裡的錢還債,所以關於當時稱須了解事實經過,其實係原告先承諾能否從家中拿錢還債,因為事情已經過了非常長一段時間,故被告始待原告106 年5 月31日簽立之本票至法院執行,當無所謂暴力恐嚇原告之情。

況當時原告已成年,可獨立自主,若無現金借款何以簽立3 次本票及借據?原告四處欠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一直主導無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翊宏部分:1、原告因債務問題向被告廖翊宏借款,原告商借300,000 元,因原告苦苦哀求,且保證不再賭博,會努力清償債務,遂借其300,000 元,高士証則借其650,000 元。

往後兩造皆仍有聯繫,之後原告就以各種理由拖延,被告相信原告,且得知本票效力2 年,故同意由原告再簽發本票,原告後又於10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議給其2 年半期間賺錢,然原告去年又因賭博產生新的債務,被告實在不敢恭維。

2、原告提出被告恐嚇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一直與我有聯繫,依LINE通話紀錄原告亦承認有欠債務,且與被告保持友好,何來恐嚇之有?原告明顯搬弄是非,刻意引導至賭債糾紛,如有恐嚇事實,為何原告不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士証、廖翊宏持如附表一、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第19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高士証、廖翊宏抗辯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本票係因借貸予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高士証、廖翊宏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㈣、106年度六簡字第155號(被告高士証)部分:1、被告高士証固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1 紙(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43頁),以證明原告向其借貸金錢,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借據業已載明:「茲向高士證先生/ 女士借到新台幣36萬元整(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

等字樣,應由提出反對主張之原告舉反證以推翻借據之實質證據力。

然依證人蘇煜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被告高士証、廖翊宏?)認識。」

「(你先認識原告或是高士証、廖翊宏?)都差不多時間。」

「(是何時認識的?)就這一、二年共同朋友之間介紹認識的。

跟被告高士証是同學之間的關係。」

「(知否原告有欠高士証、廖翊宏債務的事情?)知道,有在咖啡廳聊到過。」

「(那時何人在場?)都在場。

也有廖翊宏。」

「(在場的有何人?)我、原告、被告高士証、廖翊宏,加我總共有五、六個人。

還有一個是徐士傑,另外一個忘了。」

「(地點是?)中堅西路的pama咖啡廳。」

「(誰邀誰的?)忘了,那時共同在那邊聊天有提到這件事情。」

「(誰先在咖啡廳的?)高士証、廖翊宏、陳信嘉先到的,我到時他們三個都在場。

我忘了還有誰在場了,時間久了。」

「(談話內容?)他們互相都有提到,我到時他們互相都有稍微聊到這個話題。

之前陳信嘉跟我們唱歌時就有提到他們之間債務的問題,就好像他們是有賭債的借貸,那時知道時他們有發生一段時間了。」

「(你所謂賭債的借貸是何意?)好像是陳信嘉、高士証、廖翊宏他們有去賭博,好像輸了錢,是高士証先償還,陳信嘉沒有辦法償還,就是高士証先拿錢出來跟對方理賠。」

「(所以他們談的都是賭債的債務?)沒有很詳細在討論這件事情,就是邊講邊安慰高士証讓陳信嘉慢慢還,好像金額不少,陳信嘉一個年輕人,陳信嘉也有說要慢慢還、讓我們去講。」

「(有講到單純借貸的問題?)沒有,就聊聊聊。

一開始我是站在原告這邊,畢竟大家都是朋友認識的不要這麼難看。」

「(所以你們只談到賭債引發的問題?)對。」

「(你們沒有談到單純誰借錢的問題?)當時是亂聊之間,有跟陳信嘉講、也有跟高士証講,我站中間讓他們不要那麼難看。」

「(究竟有無談到借錢的問題?)他們好像一起去賭博,錢是高士証償還的,單純就談這些事情,沒有談到單純借錢的事情。

他們就是說高士証先還的,這些票據陳信嘉有簽,高士証是比較有本票之間的關係存在,當時就跟陳信嘉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那麼難看,因為當時我們都很好、一起玩,也有幫高士証、陳信嘉打圓場說如果有錢就慢慢還。」

「(你當天有看到本票、借據?)無。」

「(所以方才你說的陳信嘉有簽票據是何人說的?)他們互相都有講。」

「(有無人談到為何簽這些票據的原因?)高士証先還賭債,陳信嘉也有參與到賭債裡面,他們要共同償還這筆金額。」

「(依你的意思是,那天大家有談到賭債的問題,是由高士証去清償該部分的賭債,因為陳信嘉也有參與賭債,所以陳信嘉才簽票據出來?)高士証究竟有無拿錢給陳信嘉我就不清楚。

我聽他們口頭這樣,我們是出來打圓場的。」

「(所以那天談話的重點是,因為賭債所引發的問題?)他們金額來往、數目我不知道。

就單純處理賭債引發的問題,當時跟陳信嘉蠻好的,我有互相溝通。」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由證人蘇煜勝之證詞,可知原告、被告高士證、廖翊宏前因賭博之事,由被告高士證先償還賭債,原告始簽發簽票據,且未談及借貸之事,且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原告倘有積欠被告高士證660,000元債務,款項數額非小,何以未要求原告一併解決,以免其2 人日後產生爭議,實與常理不符,且依被告高士証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30萬這張並沒有借據。」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48頁),倘原告有向被告高士證借款660,000 元,何以當時就300,000 元部分,並未書立借據,則原告是否向被告高士證借款660,000 元,顯有疑問。

2、參以被告高士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錢的來源?)…65萬元是我存款領出來的,是從我郵局,我會再找看看帳號後提出予法院。」

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37頁反面),嗣經被告高士証提供斗六西平路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調閱被告高士証戶名之斗六西平路郵局101 年度至102 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2 年4 月19日之存款金額為2,120 元,102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1日最多結存金額為80,000元、而被告高士証妻林孟葳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1 年度至102 年度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2 年4 月份存款金額為17,320 元(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95頁至96頁、第116 頁反面),則被告高士証上開陳述,顯與上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往來明細不相符合。

佐以被告高士証101 年、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77,074 元、391,465 元(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72頁至75頁),因此,上開帳戶及薪資所得資料之金額,可知原告於102 年4 月21日簽立上開借據時,被告高士証是否有能力借貸660,000 元予原告,尚有存疑,尚難僅憑前揭借據即推知被告高士証已如數交付借款。

至於被告高士証固提出中國信託貸款文件及三信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票(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30頁至31頁),證明借款予原告,然觀諸中國信託貸款文件係記載:「貸款起日:102年10月28日至109 年10月28日」、三信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票發票日「102 年9 月3 日」,均在102 年4 月21日之後,則被告高士証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貸款文件及三信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票,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高士證借款660,000 元。

4、被告高士證固請求傳訊證人廖翊宏為證,而證人廖翊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知否被告高士証有借原告65萬元之事?)知道。」

「(過程為何?)日期我像之前那樣,我們約在林內鄉公所對面的7-11,我們是在那邊簽本票借據。

我的部分,我自己知道我準備多少給他,【高士証的部分我沒有過問】。」

「(日期大概是?)我們簽借據本票的日期,有點太久了,應該就是那天。

當天我們就是簽那天,但時間有點太久忘了。」

「(原告簽借據本票是當場簽的?)對。」

「(知否原告總共簽幾張借據本票給被告高士証?) 我只知道我的部分是一張借據、一張本票給我。

【高士証的部分我知道有簽,但不確定是幾張】。」

「(知否原告事先有要跟高士証借多少錢?)金額是後來討論才知道,就是我們是籌錢要借給陳信嘉,高士証可以準備多少錢給原告,【在簽立的當下我不知道,我指是借據的時間點】,點錢也不是我點的。」

「(所以被告高士証實際交付原告多少錢你不清楚?)【對】。」

「(對於106 六簡155 號卷第43、44頁之借據、本票,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

「(被告高士証是如何交錢給原告的?)印象中他是拿一個袋子裝,錢的部分,高士証也跟陳信嘉說叫他算。」

「(你也不知道袋子裡面裝多少錢?)我只知道裝錢,但我不知道裝多少錢。」

「(所以原告收受被告高士証錢時,你也沒有注意原告有無點收?)沒有注意。」

「(有無聽到原告跟高士証借多少錢?)【沒有聽到】。」

「(知否原告對高士証總共簽多幾份借據、幾張本票?)【沒有印象】。」

等語(見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

證人廖翊宏亦係債權人之一,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則其證詞發生如何程度之證明力,本院自應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至少就待證關鍵事項須有相當憑證佐據,方得採信,而依上開證人廖翊宏上開證詞,亦核與被告高士証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證人廖翊宏他知否你借原告多少錢嗎?)【應該清楚。

當時是66萬元。

】」「(是你跟證人廖翊宏去7-11 之前,證人廖翊宏就知道你要借原告66萬元?)【對】。」

「(證人廖翊宏知否原告簽多少借據、本票給你嗎?)【知道】,我這邊是66,他那邊是30。」

「(所以證人廖翊宏知道你總共借66萬元給原告的事情?)是。」

「(所以是你口頭告訴廖翊宏說你借66萬元給原告?)對。」

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5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因此,就證人廖翊宏所述上開原告向被告高士証借款情事,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徒據其證述而得確信。

5、綜上,本件借據固載明:「茲向高士證先生/ 女士借到新台幣36萬元整(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

等字樣,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推翻借據之實質證據力,難認原告與被告高士誠確有被告高士誠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高士証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裁定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高士証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㈢、106年度六簡字第156號(被告廖翊宏)部分:1、被告廖翊宏固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1 紙(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卷第28頁),以證明原告向其借貸金錢,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卷附借據固載明:「茲向廖翊宏先生/ 女士借到新台幣30萬元整(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

等字樣,由證人蘇煜勝之證詞,可知前因賭博之事,由被告高士證先償還賭債,原告始發簽票據,且未談及借貸之事,且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原告倘有積欠被告高士證300,000 元債務,款項數額非小,何以未要求原告一併解決,以免其2 人日後產生爭議,實與常理不符,則原告是否向被告高士證借貸300,000 元,顯有疑問。

2、參以被告廖翊宏102 年度所得資料記載,該年度被告廖翊宏所得僅35,519元,此有本院調閱被告廖翊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卷第50頁至51頁),故依社會通念與借貸常規,被告廖翊宏既無足夠之收入,何有能力借貸300,000 元予原告,因此,上開薪資所得資料之金額,可知原告於102 年4 月21日簽立上開借據,被告廖翊宏是否有能力借貸300,000 元予原告,尚有存疑,尚難僅憑前揭借據即推知被告廖翊宏已如數交付借款。

3、綜上,本件借據固載明:「茲向廖翊宏先生/ 女士借到新台幣30萬元整(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收據)…。」

等字樣,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推翻借據之實質證據力,難認原告與被告高士誠確有被告高士誠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確認被告廖翊宏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裁定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廖翊宏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高士証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裁定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高士証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廖翊宏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裁定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廖翊宏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001  │106 年5 月31日│  300,000元         │106 年5月31日 │WG0000000 │
├───┼───────┼──────────┼───────┼─────┤
│ 002  │106 年5 月31日│  350,000元         │106 年5 月31日│WG0000000 │
└───┴───────┴──────────┴───────┴─────┘
附表二
┌───┬───────┬──────────┬───────┬─────┐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001  │106 年5 月31日│  300,000元         │106 年5 月31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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