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之子蘇俊毅召集之合會,連會首蘇俊毅在內總共33會
- ㈡、查被告謝明智參加2會,另以謝麗珠名義參加2會,至95年
- ㈢、又查被告許坤參加1會,以許時敏之名義參加1會,另被告
- ㈣、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謝明智部分:
- ㈡、被告許坤部分:
- ㈢、被告簡三傑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查原告之子蘇俊毅召集系爭合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被告謝明智部分:
- ㈣、被告許坤部分:
- ㈤、被告簡三傑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缺乏積極事證證明,尚難遽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謝明智
許坤
簡三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坤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僅列謝明智、許坤為被告。
嗣民國106 年6 月27日具狀追加簡三傑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簡三傑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子蘇俊毅召集之合會,連會首蘇俊毅在內總共33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
惟迄至95年8 月起系爭合會倒會,在會首蘇俊毅無力負擔情況下,原告為幫助兒子,希望蘇家清白,不希望積欠他人債務,遂擔起後續清償責任,原告經營早餐店,省吃儉用陸續清償至105 年8 月間,經計算始發現有多給付之情形,經提出說明後,有部分會員已返還予原告,僅剩被告等人拒絕返還,兩造已先行調解無法成立。
㈡、查被告謝明智參加2 會,另以謝麗珠名義參加2 會,至95年8 月起系爭合會倒會止,其中3 會為死會,1 會為活會,關於謝麗珠應繳7 期死會,有2 會,是謝麗珠部分應繳回280,000 元(計算式:20,000×7 期×2 會=280,000 );
被告謝明智部分應4 期死會,是其應繳回80,000元(計算式:20,000×4 期=80,000);
被告謝明智尚有1 會為活會,會首應給付謝明智460,000 元(計算式:20,000×23期=460,000 ),故謝明智本應可獲得清償之金額為100,000 元(計算式:460,000 -280,000 -80,000=100,000 )。
然原告清償予被告謝明智分別為95年10月33,000元;
95年11月33,000元;
95年12月35,000元;
96年1 月37,000元;
96年2月36,000 元;
96年3 月34,000元,合計清償208,000 元,此有清償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謝明智已溢領108,000 元(計算式:208,000 元-100,000 =108,000 )。
㈢、又查被告許坤參加1 會,以許時敏之名義參加1 會,另被告簡三傑以富斌之名義參加1 會,至95年8 月系爭合會倒會止,其中1 會為死會,2 會為活會。
關於富斌即簡三傑部分應繳8 期死會,是富斌應繳回160,000 元(計算式:20,000×8 期=160,000 );
被告許坤尚有1 會為活會,會首應繳付予被告許坤460,000 元(計算式:20,000×23期=460,000);
許時敏尚有1 會為活會,會首應繳付予許時敏460,000元(計算式:20,000×23期=460,000 ),故被告許坤本應可獲得清償之金額為760,000 元(計算式:460,000 +460,000 -160,000 =760,000 )。
然原告清償予被告許坤分別為95年10月66,000元;
95年11月66,000元;
95年12月70,000元;
96年1 月74,000元;
96年2 月72,000元;
96年3 月68,000元;
96年4 月66,600元;
96年5 月58,000元;
96年6 月58,000元;
96年7 月54,000元;
96年9 月3,400 元;
96年10月4,000 元,合計清償660,000 元,又從97年1 月至105 年8月陸續清償246,000 元,是被告許坤已溢領146,000 元(計算式:660,000 元+246,000 -760,000 =146,000 )。
㈣、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此規定請求應有理由,而原告尚有其他會員須清償,為維公平,原告經濟尚非寬裕,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乃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謝明智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坤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三傑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明智有參加訴外人蘇俊毅召集之合會自不否認,惟就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被告謝明智208,000 元之事實否認之,系爭合會倒會後被告謝明智自始從未收受原告所述之欠款,因此原告應舉證於95年10月至96年3 月卻實有清償給付被告謝明智前揭金額,被告謝明智既未收受該筆金錢,何有溢領之事,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108,000 元,非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坤部分:系爭合會已過10多年,被告許坤無法算,原告陸續有清償,每個月拿幾千元給被告許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簡三傑部分:被告許坤跟了3 會,其中1 會給被告簡三傑,每次繳會款皆由被告許坤跟被告簡三傑收取會款,至第6 會由被告代被告簡三傑得會款,也將會款交給被告簡三傑,而每個月死會20,000元由被告許坤跟被告簡三傑收取會款,被告許坤未向被告簡三傑告知倒會乙事,被告簡三傑繳完36次會款;
本互助會共36名,每月標繳一次前後3 年結束,但中間十幾會就宣布倒會停止,被告簡三傑從不知系爭合會已倒會,合理解釋被告許坤向簡三傑收取每月20,000元死會會款,去補回他另2 會活會費已繳被倒會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之子蘇俊毅召集系爭合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採內標制;
被告謝明智參加2 會,另有謝麗珠名義參加2 會;
被告許坤參加1 會,許時敏名義參加1 會,另有富斌名義(即被告簡三傑)參加1 會,系爭合會於95年8 月起倒會,由原告代訴外人蘇俊毅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單影本、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及95年互助會會首俊毅活會人員名冊、清償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溢領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等人主張應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有溢領上開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謝明智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謝明智參加2 會,另以謝麗珠名義參加2 會,至95年8 月起系爭合會倒會止,其中3 會為死會,1 會為活會,則被告謝明智及謝麗珠本應再繳納4 期、7 期、7 期之會款共360,000 元【計算式:20,000×(4 +7 +7 )=360,000 】,而被告謝明智尚有1 會為活會,會首應給付謝明智460,000 元(計算式:20,000×23期=460,000 ),故謝明智本應可獲得清償之金額為100,000 元(計算式:460,000 -360,000 =100,000 ),因已分別於95年10月清償33,000元;
95年11月清償33,000元;
95年12月清償35,000元;
96年1 月清償37,000元;
96年2 月清償36,000元;
96年3 月清償34,000元,合計清償208,000 元,已逾100,000 元,被告謝明智應返還原告108,000 元乙節,固提出95年互助會會首蘇俊毅活會人員名冊為據(見本院卷第9 頁),則為被告謝明智所否認。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5年互助會會首蘇俊毅活會人員名冊,其上雖記載對被告謝明智清償之金額,然此文件並未有被告謝明智之簽名,亦無其他可供證明被告謝明智有收取上開金額,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6 度訴字第2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 年2 月7 日審理中所提出之字據載明:「許喜一…133,700 元;
許清…133,700 元;
許坤…267,400 元;
許滿雄…267,400 元;
陳瑞庸133,700 元;
姚鳳梅…133,700 元。
(1,069,600 元)」(本院106 度訴字第26號卷第119 頁),且陳述:幫蘇俊毅清償會錢約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6 度訴字第26號卷第86頁),並於106 年3 月2 日審理中協議之不爭執事實第四點部分記載被告謝淑惠替蘇俊毅清償許喜一會款133,700 元、清償許清會款130,700 元,清償許坤會款約250,000 元、清償積欠許滿雄約225,000 元、清償積欠陳瑞庸130,700 元、清償積欠姚鳳梅會款130,700 元(見本院106 度訴字第26號卷第304 頁至305 頁),並未談及清償被告謝明智部分,因此,上開95年互助會會首蘇俊毅活會人員名冊,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溢付會款予被告謝明智乙節,則原告主張其溢付會款予被告謝明智等語,即乏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採。
㈣、被告許坤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許坤參加1 會,以許時敏之名義參加1 會,另被告簡三傑以富斌之名義參加1 會,至95年8 月系爭合會倒會止,其中1 會為死會,2 會為活會;
關於富斌即簡三傑部分應繳8 期死會,是富斌應繳回160,000 元(計算式:20,000×8 期=160,000 );
被告許坤尚有1 會為活會,會首應繳付予被告許坤460,000 元(計算式:20,000×23期=460,000 );
許時敏尚有1 會為活會,會首應繳付予許時敏460,000 元(計算式:20,000×23期=460,000 ),故被告許坤本應可獲得清償之金額為760,000 元(計算式:460,000 +460,000 -160,000 =760,000 ),原告清償予被告許坤分別為95年10月66,000元;
95年11月66,000元;
95年12月70,000元;
96年1 月74,000元;
96年2 月72,000元;
96年3 月68,000元;
96年4 月66,600元;
96年5 月58,000元;
96年6 月58,000元;
96年7 月54,000元;
96年9 月3,400 元;
96年10月4,000 元,合計清償660,000 元,又從97年1 月至105 年8 月陸續清償246,000 元,是被告許坤已溢領146,000 元,固提出95年互助會會首蘇俊毅活會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9頁),及手寫計算書、還款名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至81頁)。
2、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 月至105 年8 月陸續清償予被告許坤如附表所示共246,000 元,並提出手寫計算書、還款名細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至81頁),被告許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已清償660,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許坤所否認,而原告提出95年互助會會首蘇俊毅活會人員名冊,其上雖記載對被告許坤清償之金額,然此文件並未有被告許坤之簽名,亦無其他可供證明被告許坤有收取上開金額,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6 度訴字第2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 年3 月2 日所協議之不爭執事實第四點部分記載被告謝淑惠替蘇俊毅清償許坤會款約250,000 元,已如前述,則上開95年互助會會首蘇俊毅活會人員名冊,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溢付會款予被告許坤乙節,則原告主張其溢付會款予被告許坤等語,即乏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採。
㈤、被告簡三傑部分:查被告簡三傑固自陳其係以富斌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等語,然依本件原告所主張清償會款時,亦係以被告許坤為還款對象,與被告簡三傑無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簡三傑請求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缺乏積極事證證明,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謝明智、許坤及簡三傑應給付原告溢付之會款108,000 元、146,000 元、14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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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1月至105年8月還款金額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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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月份之金額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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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6,000 │2,000 │2,000 │
├───────┼───┼───┼───┼───┼───┼───┼───┼───┼───┤
│2月 │4,000 │4,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
│3月 │4,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
│4月 │4,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
│5月 │6,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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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 │4,000 │2,000 │2,000 │休 │2,000 │2,000 │2,000 │8,0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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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 │4,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4,000 │2,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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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 │4,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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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 │2,000 │2,000 │休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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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 │休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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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6,000 │ │
├───────┼───┼───┼───┼───┼───┼───┼───┼───┼───┤
│12月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6,000 │2,000 │ │
├───────┼───┼───┼───┼───┼───┼───┼───┼───┼───┤
│各年合計 │38,000│26,000│22,000│22,000│24,000│24,000│34,000│34,000│22,000│
├───────┴───┴───┴───┴───┴───┴───┴───┴───┴───┤
│總計:24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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