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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法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9條前段亦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狀之末端僅記載具狀人為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電腦繕打列印,未蓋章公司之大小章),僅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蓋章),雷皓明律師亦未提出第二審之民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6年9 月7 日、8 日分別送達原告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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