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18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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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劉良根
被 告 李鎮立
兼訴訟代理
人 李黃淑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鎮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李鎮立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李黃淑忍應將如附圖編號Q1、Q2部分上之水泥樁、鐵鍊拆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通行權,行使袋地通行權」。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樁、鐵鍊」。
再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鎮立為被告,經法官行使闡明其聲明確定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李鎮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7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李鎮立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李黃淑忍應將如附圖編號Q1、Q2部分上之水泥樁、鐵鍊拆除,並不得就該部分土地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李鎮立對追加並無異議,並委託被告李黃淑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58-10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被告爭執否認原告之通行範圍,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仍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8-10地號土地)因周圍有溪流及農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通行被告李鎮立所有坐落於同段158-1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別無其它適當方法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確認對被告李鎮立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李黃淑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1、Q2設置水泥樁及鐵鍊等地上物,致原告無法順利行使前項通行權,爰請求被告李黃淑忍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甲方(原告)所有158-101 坐落在與乙方(李鎮鴻)158-104地號土地後方;
而乙方158-312 地號土地坐落於甲方165 -309、158-6土地之後方。
㈡、雙方曾口頭約定,因各自農產品運輸方便,需換地闢路3 米到各自土地為止,路面鋪設水泥。
甲方毀約在先,在路口處灌乙支水泥樁。
以致乙方車輛難以進入載運農產品,肥料及農產品皆須由人力背負。
㈢、乙方當初已明白告知甲方,如不能行通行權利,也要設路障保障個人權益,乙方因行使自身之權利,因住家和農地有所距離,無法兼顧,導致甲方偷偷進去載運農產品。
乙方因忍無可忍之下,才用方法鎖之(鐵鍊)。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其所有158-10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系爭土地相毗,且系爭土地以往為其對外道路。
被告李黃淑忍於系爭地設置水泥柱,並以鐵鍊封路,導致原告車輛無法出入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照片、系爭土地暨158-10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原告另主張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之系爭土地?⑵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⑶原告請求被告李黃淑忍拆除如附圖所示Q1、Q2之水泥樁及鐵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周圍之系爭土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所有158-101 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觀之,因其四周均未鄰公路,其上種植檳榔樹,沒有直接對外連接道路,除於系爭土地上有水泥舖設寬約3 米之水泥路可通至聯外道路,而無適當之聯絡,確為一封閉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則原告土地既須經過他人鄰地始能抵達公路,原告主張158-101 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信屬實,則原告欲通行至公路,即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土地既為袋地,自得通行被告李鎮立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
⑴、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現有舖設水泥小徑可接通至原告所有158-101地號土地,該路徑寬約3 米(如附圖土地丈成果圖A 部分),被告復辯稱:雙方曾約定,因各自農產品運輸方便,需換地闢路3 米到各自土地為止,路面鋪設水泥。
惟原告違約在先,在路口處灌乙支水泥樁。
如原告願讓我通行,我也會讓原告通行等語。
可見,原告以往即通行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小徑至聯外道路,系爭土地既已現有水泥小徑可供通行,而不必另闢其它通行路徑增加被告土地之負擔,則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7 平方公尺,自屬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至於原告縱若有被告所稱阻礙其另筆土地之通行權之情形,乃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履行通行契約,或者另訴提起袋地通行權主張其通行之權利,要不得以此理由拒絕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行使袋地通行之權利。
⑶、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237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李鎮立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黃淑忍拆除如附圖所示Q1、Q2之水泥樁及鐵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⑴、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袋地通行權,其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
⑵、經查,系爭土地水泥小徑於接近聯外道路處,即如附圖所示之Q1、Q2處,有被告李黃淑忍所設之水泥樁及鐵鍊加以阻隔,此為被告李黃淑忍所自認,並有照片可證,該水泥樁及鐵鍊之設置確已阻礙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上A 部分之水泥小徑通往聯外道路,自有妨礙原告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並有妨礙原告依同法第765條完整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自得請求排除他人干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黃淑忍應將如附圖編號Q1、Q2部分上之水泥樁、鐵鍊拆除,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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