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 ㈡、原告配偶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與被告於雲林縣斗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主張調解時係兩造金額有差距,被告對上情並未否認等
- ㈡、原告主張其他鄰里招牌、採光罩均能承受颱風吹襲未掉落等
-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7日15時於住家前遭砸乙節
-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隨時注意採光罩有無鬆脫搖晃之義務,然
- ㈤、國家司法制度之設立,目的係為釐清案件真相,保護雙方當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關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系爭採光罩所致?
- ㈡、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56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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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雅瀅
訴訟代理人 沈駿明
被 告 蔡翰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出廠年月為民國104 年3 月。
系爭車輛於105年9 月27日停放在原告住家前,於該日15時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里○○00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未注意維護穩固,因梅姬颱風來襲時遭吹落,砸到系爭車輛車頂,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1,700元、72,300元,計154,000元。
㈡、原告配偶於105 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與被告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雖未成立,然係因金額有差距,被告對上情並未否認。
被告雖稱因颱風屬天災,但其他鄰里招牌、採光罩均能承受相同風速吹襲未掉落,且被告為系爭採光罩所有人,有隨時注意採光罩有無鬆脫搖晃之義務,然被告於颱風來襲前並未為之,自難推諉無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狀需更新部分車體,故自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調解時係兩造金額有差距,被告對上情並未否認等語,並非屬實:被告從未承認飛落物有砸到原告系爭車輛,僅承認汽車旁之遮陽板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僅提出非第一現場,且無車牌號碼受損車輛之照片及第一現場有吹落物而無車輛受損照片,因此證物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值得懷疑。
再者,原告既然有時間拍攝頂樓吹落物照片為何不順便拍攝系爭車輛遭吹落物砸中之照片,原告應提出直接相關證物證明。
何況,被告房屋並無裝設採光罩。
㈡、原告主張其他鄰里招牌、採光罩均能承受颱風吹襲未掉落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被告遮陽板因受到梅姬颱風瞬間陣風達14級之破壞威力(中央氣象局之最高蒲福風級為11級風,其破壞威力屬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而14級風之破壞威力甚可怕),導致整組遮陽板吹落至原告系爭車輛旁,且此飛落物事件,非單一事件而屬全國性災害。
其中以雲林縣損害最為嚴重。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7日15時於住家前遭砸乙節,被告於案發後詢問承辦員警陳宥成先生何時受通知前往處理?陳員表示於105 年9 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可否請原告說明為何汽車遭砸時不即時通知警方處理而延後7 個小時後至晚上10點左右再通知警察前往察看。
且為何起訴書未提出警方紀錄及相關證物。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隨時注意採光罩有無鬆脫搖晃之義務,然被告於颱風來襲前並未為之,自難推諉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曾於颱風來襲前,請母親做好防颱工作,其已為之,並無異狀,而被告房屋104 年8 月15日施工時,已事先告知施工人員蘇誌英先生於施工時須將石牛溪風勢及颱風因素考慮進去,蘇員亦依約施工,加強建物穩固性。
且從原告起訴書之吹落物照片可看出遮陽板遭受超強風力始可能整組非落而非零星飛落,又如前所述,斗南地區測得最大陣風為14級,已超過中央氣象局之上限11級風,可見即便系爭遮陽板有經鐵條固定等之更積極維護作為,仍無法避免被此最大瞬間14級陣風吹倒而致生系爭飛落事故發生之可能煌。
㈤、國家司法制度之設立,目的係為釐清案件真相,保護雙方當事人權利,原告透過法律程序保障其權利乃為正確之方式,被告要輸也要心服口服,因此原告有舉證責任,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原告應提出完整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在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房屋之系爭採光罩掉落而砸中系爭車輛,致支出修理費用154,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被告雖不爭執被告房屋為其所有,惟否認系爭車輛受損為其房屋之系爭採光罩所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房屋之系爭採光罩所致?㈡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系爭採光罩所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在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房屋之系爭採光罩掉落而砸中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據證人即住於原告隔壁之鄰居沈春松於本院106 年3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9 月27日你有無看到本院卷第13頁照片所示之情形?【提示】) 有。
我出來有看到。」
「(為何你會看到?)因為那天颱風很大,撞到我的捲門我出來看、碰一聲,當時風正大,有採光罩的二支木材打到我的鐵門。」
「(你有無看到其他之情形?)沒有看到其他情形,打到,我發現之後我就叫原告車子開走。」
「(你看到時即如本院卷第13頁照片所示之情形,有無看到上面之物品如何在車子上面的?【提示】) 過程沒有看到,碰一聲之後、我有出去看之後,所有的東西已經在屋頂、車上、及地下了。」
「(所以你沒有目睹整個砸落物的過程?)無。
風很大、當時停電,都在裡面。」
「(你說你有聽到碰一聲之後就馬上出來?)對。」
「(之後你就有通知原告?)有,打電話給蔡銀海,我說你的東西飛過來打到人家的東西。」
「(你有通知原告?)當時原告的家門開一半,我就在外面喊說車子撞到了、出來看一下。」
「(之後原告有無動到車子上面砸落物的物品?)有,木材拿下來,車子開走。」
「(所以方才法院提示本院卷第13頁的照片,是你看到第一時間的照片?【提示】) 這是開走之後才照的照片。」
「(所以本院卷第13頁的照片不是一開始的現場?)不是。」
「(是處理完之後的照片?)車開出來才照的。」
「(你看到原告之車子係停在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所示之照片?【提示】) 車子是停在這邊【證人以鉛筆標示】。」
「(你畫車子停放的位置大概就是本院卷第15頁所示人站的位置?)是。」
「(從你的住處可以直接看到原告車子停放的位置?)可以,過一條馬路而已。」
「(對於本院卷第87至91頁照片所示之情形,有無意見?【提示】) 車頂我沒有仔細看。
第91頁就是當時車子停放的位置沒錯。」
「(你說,你們有將砸落物移至到同一個地方?)對。」
「(移的地方是否就是本院卷第14-15 頁所示之情形?【提示】) 對,我搬過去的。
要不然馬路過不去。
搬的情形就如同第14頁第2 、3 張所示。」
「(你印象中,那天有無特別的情形?)無。
就是砸落物掉下來,風很大,撞到鐵門碰一聲我才會出來看看。」
「(為何方才你會直接通知蔡銀海?)我知道是他的東西。」
「(為何知道是他的東西?)他買之前是木材而已,上面沒有蓋採光罩,後來他買才用採光罩。」
「(為何你知道下面的砸落物是被告他們的採光罩?)我常常去那邊運動。
他們三樓後面有採光罩。」
「(你為何會確定現場的採光罩是被告他們的三樓採光罩飛過來的?)因為只有他們家有用採光罩,別人家都沒有,他買時是用木材。」
「(你跟原告說完之後,你有留在現場?)我進去裡面打電話蔡銀海。」
「(蔡銀海有無過來?)他有出來看。」
「(原告為何會知道砸落物是被告的採光罩?)我跟他說的。
我說他的東西飛過來打到人家的東西。」
「(蔡銀海出來看完之後,他就自己離開了?)離開。
後來他有來搬東西回去。」
「(搬的過程,有跟他說你的採光罩砸到人家的車?)他搬時我有在現場。」
「(所以本院卷第15頁就是他們搬東西的情形?【提示】) 對。」
「(本院卷第15頁,這也是颱風當天的照片?【提示】)搬東西是過好幾天才來的,不是馬上搬的。」
「(你說東西砸下來是包括哪些?)飛下來我沒有看到,碰到鐵門我才出來。」
「(砸落物有看到嗎?)屋頂、車頂。」
「(木材之外,還有其他的東西?)無。」
「(木材有無跟上面的板子連在一起?)有。
飛下來時,採光罩有的還鎖起來,不是全部都分開了。」
「(車頂上是何東西?)木材跟採光罩,二支連在一起。」
「(整組在上面?)是。」
「(你說有移動,是幾個人去?)我跟原告。」
「(砸到時車頂情形?有沒有其他的遮陽板?)採光罩跟木材而已。」
「(板金凹陷而已?)是。」
「(打開車門就看到車頂上面有東西?)是。」
「(原告將車頂東西搬走後才將車子開走的?)對。」
「(你所謂車頂上的東西是採光罩、木材?)對。」
「(車子上有無白色木頭的漆?)車頂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人沒有那麼高。
馬路還留有油漆。」
「(你無法確定車上上面有無油漆?)對。
我人沒有那麼高,我只能看到採光罩、木材在上面。」
「(搬那組採光罩時會否吃力?)木材比較重。
採光罩、木材我一個人搬不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9頁、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沈春松雖未目賭系爭採光罩砸中系爭車輛之過程,然其係聽到碰一聲之後,立即出門觀看情形為何,而目賭系爭車輛上確有系爭採光罩,並將相關砸落物移至本院卷第14-15 頁所示,對系爭車輛上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採光罩,自應知悉甚詳,且其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衡情亦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
參以證人即幫被告施作之塑鋁板之人蘇誌英於同日證稱:「(第14-15 頁遮陽板是你們施作的材料?)對。」
「(你說有木材,指的是?)木材就是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的二根木材,還鎖在塑鋁板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方才提到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物品,是你們的嗎?【提示】) 是。
那是我們家的遮陽板。」
「(本院卷第15頁照片,是你們在清除的嗎?【提示】) 是。」
「(穿綠色短袖是你?【提示:本院卷第15頁】) 是。」
「(本院卷第13頁照片,是你們的住處?【提示】) 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則證人沈春松之上開證詞,應可以採信,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為被告房屋之系爭採光罩所致乙節,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本件原告之損害,實係肇因於因梅姬颱風來襲,且斗南地區測得最大陣風為14級,梅姬風勢過強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系爭採光罩施工時,即有要求施工人員因應當地風勢加強穩固施工等情,並提出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斗南地區、方向對照表、蒲福風級對照表、梅姬颱風新聞資料、105 年9 月梅姬颱風農業災情報告、出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69頁反面)。
惟查,本件被告之系爭採光罩掉落之原因雖係因梅姬颱風侵襲期間,然梅姬颱風之氣侯因素並非系爭採光罩脫落之唯一因素,否則,梅姬颱風侵襲之被告居住地區之其餘房屋豈非全都有招牌或者係地上物掉落情形?而且依原告及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至69頁),現場仍留有地上物,何以該地上物並未因梅姬颱風之強風而吹落?因此,本件被告之系爭採光罩掉落之原因雖係因梅姬颱風侵襲期間,然與被告身為系爭採光罩所有人,就該颱風來襲前,對於工作物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乙節,要屬二事,被告有無過失,仍視其是否於颱風來襲前,就系爭採光罩之管理與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相關安全措施而仍無法防止損失發生。
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證人蘇誌英證明系爭採光罩施工時,即有要求施工人員因應當地風勢加強穩固施工乙節,然證人蘇誌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照片所示之情形,係你施工的?) 【提示】對。
木材部分不是我們作的。」
「(施作的內容?)木頭上面再鎖塑鋁板。」
「(上面那個是木材?)那個是南洋作花架的木材。
你看到的木材飛走了,颱風來時將木材跟塑鋁板全部都飛了。」
(「所以你在施工時是木材跟H 鋼?)我們去時是木材一支一支在上面,我們再舖上去而已。」
「(有無特別注意到H 鋼?)無。」
「(施工之前上面就是木材所搭建的?)那個屬於類似作花架。
」「(是用螺絲或是鐵釘?)我們去作塑鋁板是鎖螺絲的,木材沒有注意到。」
「(你們只是在原本的木材架構上,再加塑鋁板上去?)是。
「(施工時有無特別講到須注意何事?)放洗衣機那邊要再鎖鐵、要遮一點不要潑到水,老闆這樣說。
就是方才提示照片所示鐵架的部分,鐵架再加塑鋁板,不要潑到水。」
「(本院卷第68-69 頁反面,這是鋼骨的架構?【提示】) 第68頁反面照片第一張直立的,這是亞管,這是我們設的。
連接該亞管橫的管子是曬衣服用的。
上面類似白色的部分不是我們設的。」
「( 本院卷第68-69 頁反面,哪個部分是你們設的?【提示】) 亞管、還有上面的塑鋁板。
C 型鋼都不是我們用的。」
「(第14-15 頁遮陽板是你們施作的材料?)對。」
「(你說有木材,指的是?)木材就是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的二根木材,還鎖在塑鋁板上面。」
「(你說在施工看到的就是指這個木材?)對。」
「(你們是把塑鋁板直接鎖在木材上面?)對。」
「(用什麼鎖的?)用螺絲鎖的。」
「(那時被告有無強調什麼事情?)時間久了、忘了。」
「(他有跟你們說要加強塑鋁板的穩固性?)塑鋁板當然有,我們絕對有鎖緊的。
其他木材我們就沒有,木材原有的建築我們就沒有去注意它。」
「(你們是就原本木材的架構再舖塑鋁板上去?)對。」
「(依你經驗,施工一年左右,建物整組飛下來是螺絲鎖不緊的問題嗎?)你的東西是木材飛走來,原有的木材飛起來要找原來的木材施工的人。
我只有蓋塑鋁板,我也不會說了。」
「(從掉下來整組的遮陽板,遮陽板跟木頭還在一起,還有鐵條,你們施工時是否有將連接處鎖緊?)只有遮陽板的部分。
因為房子是後來才買的,木頭原來的構造跟前面的施工我不曉得。」
「(施工時木頭的品質是好或是差的品質?)我不知道。
現在的問題是木材跟木材的連接處飛走的。
颱風大是如何飛出去的是另外一回事。」
「(68頁反面第一張照片,本來架子是把它頂住?【提示】)木頭本來就在這個上面,有無鎖我不知道,飛走後跟亞管都沒有關係。
上面的東西都飛光光了。」
「(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照片,上面有二根白色的管子,原來的木板是如何搭起來的?【提示】) 木板是放在二個管子的上面,我們在上面再加塑鋁板。」
「( 原來的木材是空格、空格?) 對。
有一個距離。
我們只是在上面再鎖起來。
他當時用可能是要曬衣服。」
「( 你施工時就有木材存在了?) 對。」
「(為何會在木材上面直接用塑鋁板?)因為被告叫我直接鎖在上面。」
「(正常的工法,塑鋁板就是用木材下去鎖的?)方法有很多。」
「(他有問過依照被告所指示施工方法遇到颱風容易吹離?)沒有問那個。
被告也沒有問我這個問題。」
「(之前你都沒有遇到這個問題,是因為施工都很穩固?)你的木頭跟鐵如何連接我不知道。
我只有蓋塑鋁板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7頁反面),依證人蘇誌英上開證言,可知僅在原本木材的架構再舖塑鋁板上去,並未如被告辯稱有因應風勢請證人蘇誌英原本木材的架構加強施工穩定,再者,本件梅姬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已發佈颱風來襲警報,被告無法諉為不知將來颱風侵襲,應及早檢查系爭採光罩是否可抗強風之吹襲,且為加強安全檢查及為相關防止飛落之牢固措施,萬不能將己身修繕、管理不力而致系爭採光罩掉落而致他人受損部分,歸責於天災,縱然被告主張曾請其母親代為巡視屬實,惟被告於本件颱風來襲前,並未因應梅姬颱風來襲伴隨之強風狀況為特別安全檢查,亦未為相關牢固措施,以防範系爭採光罩遭颱風之強風吹襲可能吹倒或飛落,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傷,且依本件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於上開颱風來襲時,就系爭採光罩被吹落致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系爭採光罩之設置、管理顯然有缺失,至為明確。
被告既為系爭採光罩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排除系爭採光罩之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採光罩,以免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義務,系爭採光罩建物縱因梅姬颱風侵襲以致,然此因系爭採光罩乃其設置、管理有欠缺,方不堪颱風侵襲而吹落砸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因梅姬颱風強風侵襲而吹落,為不可抗力,無庸負賠償責任,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採光罩砸損,受有修理費用154,0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81,700元、板金、烤漆及拆裝72,3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起至砸損事故發生日105 年9 月27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 年7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456元(81,700-41,244=40,456,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1,244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及烤漆72,30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系爭採光罩砸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 2,756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1,700 ×0.369=30,147第二年折舊金額:( 81,700-30,147) ×0.369 ×7/12=11,097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0,147+11,097=4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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