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1日12時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付原告就醫金額,但應以合理必要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97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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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嘉凱
訴訟代理人 許高明
被 告 林麗齡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理想18北15電線桿處時,不慎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 萬0,900 元、醫療費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4 萬0,900 元、醫療費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付原告就醫金額,但應以合理必要為限;
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則應扣除零件折舊;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從輕審酌,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亦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 紙、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局105 年12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24664號函暨檢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 %之肇事責任,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 %之肇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45 號判決附卷可憑,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中列為兩造主要爭點,並於理由中依兩造於該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而認定,而兩造於本事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且被告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乙節,並不爭執,其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 萬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3 紙、洪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惟查,前揭收據金額分別為513 元、200 元、470 元、160 元,共計1,343 元,且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350 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堪認此等費用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至原告固主張:醫療費有的是自行去藥局擦藥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傷,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1,34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機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 萬0,900 元之損失,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 年3 越17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043377號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 萬0,900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故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11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7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個月又26日,應以1 年8個月計算,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 萬2,19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2,197 元。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巴5 公分撕裂傷、臉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經急診治療併行傷口縫合術,雖未足三小時即已出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如上述,本院依法減輕被告之30%賠償金額。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 萬6,978 元【計算式:(1,343 +1 萬2,197+2 萬5,000 )×(1- 30%)=2萬6,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 年1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 萬0,900 ×0.536=2萬1,922第二年折舊金額:(4 萬0,900 -2 萬1,922 )×0.536 ×( 8/12)=6,781
折舊後殘值:4 萬0,900 -2 萬1,922 -6,781 =1 萬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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