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200,201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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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登財
被 告 姜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原告並收取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4,000 元,惟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因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查,系爭租賃租約之期限業於106 年6 月30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每月租金4,000 元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被告租金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均未繳納租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即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押租金扣抵1個月租金),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6 月30日終止,被告自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4,000 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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