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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張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履約付款,經催告無效果,第一商業銀行因而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理賠後,第一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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