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222,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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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如附圖編號1224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3. ㈡、如附圖編號1224⑴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4. ㈢、如附圖編號1224⑵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5. ㈣、如附圖編號1224⑶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6. ㈤、如附圖編號1224⑷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7. ㈥、如附圖編號1224⑸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1. 二、被告吳林美惠、王林月雲、林秀琴、林月珠等人經合法通知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原告起訴主張: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㈠、被告張林秀英部分: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16. ㈡、被告王林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
  17. ㈢、被告林月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18. ㈣、被告林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19. ㈤、被告吳林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2.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23. ⒈、本院於106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24.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尚
  2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6.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月美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吳林美惠 原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王林月雲
上 開1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芳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張林秀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林秀琴 住雲林縣○○市鎮○路0號
林月珠 住雲林縣○○市○○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七七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1224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1224⑴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林月雲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1224⑵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琴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1224⑶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林秀英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1224⑷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林美惠取得。

㈥、如附圖編號1224⑸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月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778.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296.3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約296.3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林月雲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約296.3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琴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約296.3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林秀英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約296.3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林美惠取得;

編號F 部分面積約296.3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月珠取得(實際分得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5 頁),並請求將原告及被告張林秀英、林秀琴、林月珠對被告吳林美惠、王林月雲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王林月雲、吳林美惠分得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及編號E 部分(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24部分面積296.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224⑴部分面積29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林月雲取得;

編號1224⑵部分面積29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琴雲取得;

編號1224⑶部分面積29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英取得;

編號1224⑷部分面積29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林美惠取得;

編號1224⑸部分面積29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月珠取得」(見本院卷第75、105 頁),且因上開抵押權設定業已塗銷,故原告就有關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聲明請求部分減縮(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林美惠、王林月雲、林秀琴、林月珠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被告吳林美惠行蹤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茲為使地盡其利,以利物之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林秀英部分: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王林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林月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林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吳林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6 年12月11日斗地四字第1060009989號函復本院確認可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林秀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調解程序所述,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另被告吳林美惠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吳林美惠行蹤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吳林美惠戶籍謄本1 件(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⒈、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田」,系爭土地上面種有香蕉樹,雜草,南邊面臨水溝,水溝旁邊有3米4 寬之柏油道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尚稱完整方正,且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持份大致相符,於此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不致成為袋地。

是依如附圖所示方案,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則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林月美    │  1/6                               │
├─────┼──────────────────┤
│林月珠    │  1/6                               │
├─────┼──────────────────┤
│林秀琴    │  1/6                               │
├─────┼──────────────────┤
│張林秀英  │  1/6                               │
├─────┼──────────────────┤
│王林月雲  │  1/6                               │
├─────┼──────────────────┤
│吳林美惠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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