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㈡、被告陳寶同、陳志聰則以:坐落於雲林縣○○鄉○○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 ㈡、按建物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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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金丸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寶同
陳志聰
陳森喜
陳秀美
陳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一樓磚造瓦房、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二樓水泥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 部分面積一點二零平方公尺磚造圍牆與建物間隙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一樓磚造瓦房、編號E 部分面積二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樓水泥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9-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9-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頁);
復於106 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愛麗,並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839-14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15 平方公尺一樓磚造瓦房、編號D 部分面積21.11 平方公尺二樓水泥樓房拆除,並將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磚造圍牆與建物間隙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座落系爭839-15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一樓磚造瓦房、編號E 部分面積23.16 平方公尺二樓水泥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8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39-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839-1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共有,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林連(或陳枝清)在上開二筆土地上搭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39-14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839-1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寶同、陳志聰則以:坐落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父向原告之父購買其持分之土地,並於60年左右開始興建,以當時建築技術,房屋需約一年多才能蓋好,如系爭建物建築期間,兩造間沒有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原告之父怎麼可能長久容許被告之父興建系爭建物而不阻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 年9 月15日雲院忠家瑞決106 家聲字第1940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106 年7 月17日堪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斗地四字第1060006526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建物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者,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復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由被告陳寶同、陳志聰上開答辯,其已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之父母,且原告對於被告上開答辯亦不爭執,因此在被告陳寶同之父、母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839-14地號土地、系爭839-15地號土地,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告陳寶同、陳志聰固提出設籍資料、房屋稅籍資料以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上開土地,然被告陳寶同、陳志聰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此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坐落上開土地上是否有合法之使用權限係屬二事,是被告陳寶同、陳志聰仍應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陳寶同、陳志聰仍無法舉證證明該建物有何合法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陳寶同、陳志聰、陳森喜、陳秀美、陳愛麗拆除系爭83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D 部份,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系爭839-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E 部份,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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