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227,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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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雲林縣鎮南延平路一段與大業路口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 車)。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處理。
被告駕車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保險車經被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116,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談話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關於被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已據B 駕駛謝東輝於道路交通事談話表中證述明確,再就裝設於B 車上行車紀錄器上所翻拍之照片(審理卷第20頁),亦可見A 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其違規行為,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其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自有過失。
況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措施,以致與B 車擦撞,亦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16,898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審理卷第5 頁),而系爭B 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7,50 元;
零件:70,480元;
烤漆:39,668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7 月12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 年6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6,268元(70,480-34,212=36,268,應扣除之折舊金額34,212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7,50 元、烤漆39,668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2,68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82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第一年折舊金額:70,480×0.369=26,007元第二年折舊金額:(【70,480-26,007】6/12)×0.369 = 8,205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26,007+8,205 =3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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