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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蔡美芳
訴訟代理人 徐忠敏
被 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540 萬元。
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惟既未選任清算人,以所有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項),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6 年11月9 日函可參,故於清算之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江元對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其餘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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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24日 │2,000,000 元 │SK0000000 │106年7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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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3 月10日 │1,500,000 元 │SK0000000 │106年7月6 日 │
├─┼────────┼───────┼─────┼──────────┤
│3 │106 年3 月13日 │1,900,000 元 │SK0000000 │105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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