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歐昭廷
被 告 吳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之違約金,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之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300 元,二期者
400 元,三期者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最高連續3 期為限。
被告至106 年8 月29日止共積欠15,768元(本金15,350元、利息118元、違約金 300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105 年2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3,964 元之滿心期貸專案,由被告簽滿心期貸之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按貸款契
約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
規定,於遲延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
之違約金,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之期數為九期。嗣
被告於額度內借款,惟自106 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180,964 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違約金。
因被告欠款屢經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清償。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 份、交易明細、約定條款影、滿心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攤還
及㜻息記錄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