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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美村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鄭丞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徐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二、聲明被告徐文雄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之聲明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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