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㈣、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瑜軒
陳冠宏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中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48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原告甲○○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乙○○於106 年9 月24日成年後,業由原告等2 人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陸橋下停放,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員警黃正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賴克勤巡邏行經該處,被告因駕車前有飲酒一時心虛,旋即駕車駛離,員警發覺有異驅車追趕,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要求被告停車,但被告並未依指示停車,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台一線北上234.5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從大將工業區右轉台一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乙○○受到驚嚇,渠等均人車倒地,導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腰部、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為此,原告甲○○、乙○○乃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50,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 元、原告乙○○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先前已賠償原告甲○○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從大將工業區右轉台一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乙○○受到驚嚇,渠等均人車倒地,導致原告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右小腿、右大腿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腰部、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0002號刑案偵察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可稽,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 號卷第26頁至27頁),足認原告甲○○、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甲○○、乙○○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甲○○、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權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原告於案發時均為學生、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鐵工,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00,000 元、原告乙○○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80,000元、4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已一部賠償原告甲○○5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此部分金額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基上,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賠償8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賠償共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30,000元(計算式:80,000-50,000=3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4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