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268,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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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忠銘
被 告 孫海喬即孫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7 月27日至100 年7 月27日止,借款利率百分之9.25計付。
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3年11月6 日,餘欠本息,屢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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