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271,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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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譚光華
吳岳陵
被 告 李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0000號柏邑農產行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健弘所有並由黃莉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使該車身受損,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在案。

嗣承保車輛送交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工資費用8,415 元、烤漆23,056元、零件175,915 元,共計207,386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8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8 月24日雲警南交字第1060011608號涵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致受有修理費用207,386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承保車輛係100 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中零件175,915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10分之1 計算。

故而,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0月3 日止,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承保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7,592元(175,915 ÷10=17,59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8,415 元、烤漆23,056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063元(17,592+8,415 +23,056=49,063)。

則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9,063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1日(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 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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