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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簡字第274 號
原 告 李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淑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良根、劉錦利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求為確認通行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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