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簡字第288 號
原 告 游松樺
被 告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號HWA0000000號、發票105 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300,000 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106 年8 月17日提示後遭退票,且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 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