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曾軍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郁儒
人
被 告 林雪英
蔡光哲
傅美智
林千琇
林久華
陳文嘉
郭淑蘭
馬陳泉
賴素芬
黃脩涵
高惠昭
李麗惠
洪千惠
蔡明顯
簡淑伶
卓淑卿
丁嬿心
張勳
張同明
張同村
廖雪瓊
被 告 廖芳祝
阮惠貞
陳彥維
楊麗頻
高惠娟
陳淑貞
湯麗秋
陳盈霓
陳韻如
劉金速
吳何孟玉
陳郁雯
黃千靜
陳慧如
陳力維
梁碩仁
管美惠
吳春美
吳雅雯
柴玉鳳
王淑惠
林文瑩
被 告 黃薇勳
兼上列二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吳宗龍
被 告 張茂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元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B 面積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雪英、何麗玉、吳宗龍、蔡光哲、傅美智、林千琇、林久華、陳文嘉、郭淑蘭、馬陳泉、賴素芬、黃脩涵、黃千靜、高惠昭、李麗惠、洪千惠、蔡明顯、簡淑伶、丁嬿心、卓淑卿、張勳、張同村、廖芳祝、廖雪瓊、黃元堂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共有同段6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被告爭執否認原告之通行範圍,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仍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678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而被告等共有系爭677 地號土地,為系爭678 土地旁最鄰近公路者,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應有通行權存在,且為使系爭678 地號土地能為通常農牧使用耕耘機,及消防車、救護車等得以通行,故通道之寬度至少應留3.6 公尺。
原告請求通行寬3.6 公尺如附圖所示之方式,為通行至公路之最短距離,並為被告損害最少之度所及方法,且基於通行權之行使,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
677 地號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另查,原告日後將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建物,為滿足農用機能必須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與設置於上開土地既成道路沿線之主要管線相連,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上埋設管線,對被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亦方便日後維修。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地號土地等語,據原告調異動索引並無足認被告主張為真,且原告固不否認上開3 筆土地地為原告所有,然依現況地籍圖所示680 地號土地左翼亦無道路,其上空白部分固未標示地號為何,然原告查明系該筆土地原所有人因地籍有糾紛致未編定地號,且依舊地籍圖,可查知係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且建地為私人所有,尚非被告等所主張之道路用地。
再查,原告檢附空照圖所示,秀才段680 地號左翼上開未編定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故可判斷秀才段678 、678 、680 地號土地確係袋地無疑,縱經680地號土地,亦無可通行至道路之途徑。
並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張茂山部分:
㈠、原告所有系爭678 地號土地平常即通行679 、680 地號土地至道路,並非通行被告上開系爭677 地號至一般巷道,與袋地通行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上開土地係農地,並無建築法之適用,而未符合農舍興建之法律規定,並無合法之建築線可供興建;
而原告前開土地分割自679 、680 地號土地,依法應僅能通行前往土地,亦不得通行被告上開677地號土地甚明。
㈢、679 、680 號合併作農地使用,680 即面臨大馬路通行,並無原告所稱無路可通行之情形。
再查,原告所有678 地號田地重測前為大崙段大崙小段11-5地號土地。
均由大潭段大潭小段136 分割出來,此亦有土地重測分割異動表可查,依法原告應自分割出之679 、680 通行,始符分割通行之限制。
三、被告張茂山、張勳、張明村、張同村部分:
㈠、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㈡、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以甲案編號A 寬度1.8 平方公尺之通行處所損害最小。
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於民國89年1 月公布,主要修正內容包括,將農地數小分割面積由修正5 公頃下修至0.25公頃,756 坪,即分割申請農舍之該宗農地面積不得小0.25公頃,因此原告聲稱日後將於系爭土地上678 地號(175 坪)興建農舍,顯然與政府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舍該宗面積不得小0.25公之要件不符,無法興建農舍,自然就無設置電力、電信路線、水管污水管等管線之必要。
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吳宗龍部分:當時A 、B 部分有分管,C 部分屬另外地主之權利,因原告要通行的是C 部分,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做決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 亦有明定。
另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678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77 地號相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鄰地以至公路,系為袋地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77 、678 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而系爭677 地號土地為狹長地形,搭有竹木造棚架種植作物、放置水桶,或搭設活動式車庫,而原告主張通行處所,如附圖所示B 部分目前架設棚木造種植菜瓜,並有一磚造物約1 米高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茲所應審究者⑴系爭678 地號土地,是否可從同為原告所有左側之679 、680 通行至馬路?⑵甲案通行範圍編號A 寬度1.8 公尺、面積9.22平方公尺、乙案通行範圍編號A 寬度3 公尺、面積15.97 平方公尺何者方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可使需役地之系爭
678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分述如下:
㈢、系爭678 地號土地,是否可從同為原告所有左側之679 、680 通行至馬路?經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678 地號土地左側之679 、68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680 地號之左側係未編定地號之土地,從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審理卷第81、82頁)觀之,其上蓋有廠房,並非通行之道路,被告辯稱原告可由系爭678 地號左側之679 、680 地號通行至馬路要無可採。是系爭678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誤。
㈣、甲、乙兩案,何者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可使需役地之系爭678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1、查,甲、乙兩案就通行之位置大致相符,僅就通行的寬度有差異,故不論甲案編號A 之位置,抑或乙案編號B 位置,因係以地籍線為沿伸,不致造成土地不當切割,且被告張茂山、張勳、張明村、張同村依分管協議(審理卷第205 頁、206 頁)分管位置在C 處,通行位置與彼等較有關係,彼等既主張依甲案編號A 通行,可認係可容忍由該處通行,故甲案編號A 位置、乙案編號B 位置,均是適合之通行位置,對系爭677 地號土地周圍之損害應屬最小。
2、就通行寬度而言,涉及行使通行權之需役地得否為通常之使用為其考量,系爭678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上原則以農業用途為限,原告雖稱將來有蓋農舍之計畫,惟未提出符合興建農舍要件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以農業用途為主要通行考量,而系爭678 地號土地面積達579.73平方公尺,若合併679 、680 地號土地使用,則耕作土地面積已非小,自有賴較大型農耕機械輔助耕作之必要,若依甲案通行之寬度僅1.8 公尺,顯然不適宜較大型農機之進出,況依甲、乙案通行之方式,均須以約90度轉彎,為使農機進出之方便及安全,則通行之寬度,自以3公尺為宜,方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爰採乙案為本件之通行方案。
㈤、至於原告主張於通行之處所有埋設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管線之必要,既係以興建農舍為前提,惟既未提出符合興建農舍要件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可採,而農業用水部分,因水管之拉設,可能須經多筆他人之土地始能完成架設,自以將來有用水之需要時一併解決,或採水車進場之方式解決,況原告於107 年4 月24日當庭變更之聲明,僅主張依附圖複丈成果圖乙案有通行權存在,未再就水電管線安設有所主張,自無從准許上述管線之安設。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7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使該土地成為袋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78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於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B 面積15.97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埋設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 .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