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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志昌
被 告 蔡義正
蔡宗茂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宗茂、蔡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請求,係自民國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自106 年1 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義正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8 計算。
被告105 年7 月20日提供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5909建號房屋為原告為抵押權擔保設定,並由被告蔡蔡宗茂、蔡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此筆債務被告一直延欠未償。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蔡義正承認積欠上開款項未償,惟請求分期清償,被告蔡宗茂、蔡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及戶籍謄本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蔡義正認諾原告主張之事實,蔡宗茂、蔡佳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本於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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