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02,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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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被 告 吳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15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 號公路241.7 公里處時,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秉懋駕駛之RAN-7686號車(下稱承保車輛),被告駕駛不慎,應負過失責任。

又承保車輛修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8,237 元(含板金44,400元、塗裝55,261元、材料208,576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37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前煞車約50公尺,來不及停止,由後撞到前方停止之2 部車,第3 部車未留在現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鎮○道0 號公路241.7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由後方追撞訴外人之車輛後,訴外人之車輛復向前推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完成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9 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612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159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所明文規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依訴外人張育彰(即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駕駛)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嘉義上國一…我行駛內側車道,我看見前車放慢,我跟著放慢停下靜停,被後方來車5F-5832 撞擊後車尾,推撞我車子撞到我前車RAN-7686後車尾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另承保車輛駕駛人李秉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台南上國一要到台中市,行至事故地時,我前方有一部QP-6366 放慢靜停,我跟著放慢靜停,被後方來車Q2-5619 撞擊後車尾,我再被推撞往前撞及QP-6366 後車尾而肇事,QP-6366 未下來察看就往外側開離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稱:「(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台南出發要到土城,往北行駛至事故地,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發現我前方Q2-5619 號自小客踩煞車,我跟著煞車,來不及撞擊Q2-561 9號後車尾,Q2-5619 號再被我推撞其前方RAN- 7686 號後車尾,RAN-7686號再被推撞其前方QP-6366 號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由上開陳述,足見系爭車輛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因此減速至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導致追撞前車後推撞承保車輛之結果,準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承保車輛當為肇事原因,復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159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所示:「一、吳平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遇見狀況煞停之張車後,衍生張車復往前推撞李車,以及李車再往前推撞QP-6366號車等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張育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李秉懋駕駛租小客甲種五人座車,無肇事因素。

四、QP-6366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亦為相同認定,被告須負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08,237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至18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44,400元、塗裝55,261元、材料208,576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9 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 年8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9,235元(208,576 -109,341 =99,23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09,341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44,400元、塗裝55,261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8,896 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8 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 年10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08,576×0.369=76,965第二年折舊金額:(208,576 -76,965)×0.369 ×8/12=32,3 76
應扣除折舊金額:76,965+32,376=109,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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