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06,2018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黃慶運即涂春足之繼承人
黃素娟即涂春足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凃春足於起訴前之106 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慶運、黃素娟等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雖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凃春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凃春足既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之真意應是改以其繼承人黃慶運、黃素娟為被告,核屬更正變更當事人,而被告於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黃陳有來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 日死亡,原告、訴外人黃秀娥、黃秀月、黃秀英及黃政雄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黃陳有來之繼承人,本得繼承被繼承人黃陳有來遺留之雲林縣○○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詎料訴外人黃政雄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涂春足竟於96年5 月16日前之某日偽造原告、訴外人黃秀娥、黃秀月、黃秀英等人之印鑑,且蓋於拋棄繼承聲明書,並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黃政雄即得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訴外人黃政雄於104 年4 月2 日死亡,被繼承人涂春足於106年3 月間再以其為訴外人黃政雄之繼承人之名義,將上開房地登記於其名下。

又原告除在77年間因購屋之需求,有申請印鑑證明外,並未再申請印鑑證明,亦未在82年申請印鑑證明,且未授權他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

涂春足係偽造原告之印鑑,致原告喪失繼承權,且涂春足取得上開房地欠缺法律上原因,則涂春足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慶運、黃素娟取得上開房地亦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涂春足實際獲利之時點係104 年4 月2 日,則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6 月5 日有陳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如果涂春足沒有假冒原告名義去拋棄繼承,為何要與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黃秀英等人共同簽立租賃契約,表示當時拋棄繼承是有問題。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申請印鑑有嚴格之規定,只有本人才可以申請,且凃春足豈有本事去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出來,蓋在申請書上,而當時印鑑在證人(黃秀娥)身上,怎麼可能蓋在申請書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在82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且未授權他人辦理,亦未就繼承黃陳來有之遺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涂春足(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竟偽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黃政雄(涂春足之夫)所有,嗣更於黃政雄死亡後,再於106年3 月以繼承人身分登記在自己名下,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5 分之1 之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情。

雖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春足是否有偽造原告之印鑑證明,向本院聲請辦理原告拋棄繼承黃陳來有之遺產?分述如下:1、本院調閱本院82年度繼字第589 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下稱拋棄繼承卷),發現聲請拋棄繼承者有黃秀英、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等人,其中送達代收人記載為黃秀月,並於其上留有黃秀月之電話:「0000000 」,此有拋棄繼承聲明狀可稽(拋棄繼承卷第1 頁),換言之,本件拋棄繼承若仍有需要補正者,法院會通知黃秀月補正,而准予備查函亦會送達黃秀月收受,此從送達證書係由黃秀月蓋印簽收(拋棄繼承卷第21頁)乙節,可見相關拋棄繼承之程序及法院准予備查函,係由黃秀月掌握,自難認定該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涂春足有關。

2、又本院以肉眼核對拋棄繼承聲明狀上具狀人欄上、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此2 處原告黃秀珠蓋印之後,核與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於82年間核發之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卷第4 頁)上之蓋印,不論其字體、印章大小皆一致,可證明系爭印鑑證明與拋棄繼承聲明狀內所有關於黃秀珠之蓋印為同一印章。

而就申請印鑑證明乙事,申請人原則上須親自為之,例外得委任他人辦理,惟不論親自為之或委任他人辦理,都須查驗聲請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此據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印鑑登記辦法62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迄103 年1 月29日廢止。

查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

同辦法第7條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

(審理卷第316 頁)。

依上開規定,可徵依一般情況,原告確有於82年間親自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告主張係他人冒偽申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舉證人黃秀娥證明拋棄繼承卷之印鑑證明,非其所申請,而係被偽造,其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事,經其到院證稱:「10月19日那天,我有申請,筆跡是我本人,我的筆跡在申請書裡,經比對筆跡不一樣(即指與拋棄繼承卷內印鑑證明書不符),印鑑是摹仿,我的原印鑑比較清楚,他的比較粗,比較短」等語(審理卷第285 頁),惟印鑑證明乃戶政機關核發之公文書,該印鑑證明並無申請人須簽名之欄位,參照上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之規定,可證該印鑑證明,係由戶政機關辦理人員依申請人提供資料所騰寫,故不會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一致。

又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就本院所詢關於印鑑證明乙節,函覆略稱:「原卷(即拋棄繼承卷)‥黃秀娥印鑑是本所82年10月19日核發。

黃秀娥82年10月19日來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3 份。

說明二之文件(拋棄繼承卷內印鑑證明、印鑑申請書)所蓋印鑑相符。」

足以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之「黃秀娥」之蓋印,確實與拋棄繼承卷內之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拋棄證明書上之「黃秀娥」之蓋印相符,參酌黃秀娥證稱:伊於82年10月19日有申請印鑑證明,雖其又否認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82年10月1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卷內)為其所申請,換言之,依其所述之情節,同一日另有不詳人士,以冒偽黃秀娥之印鑑章重新申請印鑑證明,而偽造之程度幾近真印鑑,致戶政人員不察,而予核發,豈有此奇怪之事,要無可能,況依其所述之情節,也與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函覆:「黃秀娥82年10月19日來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3 份」之陳述,是一次申請3 份,而非分2 次申請3 份之答覆明顯不符,自難以採信。

退而言之,縱認黃秀娥之印鑑為假印鑑,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黃秀珠之印鑑亦為假印鑑。

是原告主張其未聲請系爭拋棄繼承,其印鑑證明是偽造等語,實不足採信。

4、原告另舉證人張月嬌證明原告未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然經其到庭證稱:「沒有幫人處理拋棄繼承或代書工作;

不認識黃政雄;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陳來有不知道;

在戶政工作時,沒有幫人申請過印鑑證明」等語(審理卷第343 、344 頁)。

故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末者,原告又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著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出租人,租金每月新台幣1 萬5千元。

故推論,涂春足若未假冒原告名義拋棄繼承,事後何須簽立此租賃契約書,表示當時拋棄繼承有問題等語。

惟此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涂春足願意讓出租系爭房屋之利益讓全部之繼承人均沾,尚不能證明拋棄繼承係冒偽為之,否則當時若已發現冒偽,而涂春足亦承認,則應立即促使涂春足書立文件,以表明拋棄繼承一事完全操之在涂春足之手,其餘之繼承人並不知情,其餘繼承人之應繼權利應予回復之文句,方合常理。

豈有可能僅圖每人每月3 千元之租金利益,竟棄系爭房地每人5 分之1 之應繼分(約有38萬餘元)之利益不顧之可能,是此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6、綜上,原告主張本院拋棄繼承卷內之印鑑證明非其申請,其並未就黃陳來有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為黃陳來有之繼承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主張為有理由云云,為不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鑑定印鑑章之真假,然本件事證已明,且斗六地政事務所既已因保存年限屆至,而銷毀卷宗,故已無可靠,而供互為比對的印鑑可送鑑定,是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現在既然仍登記為涂春足所有,被告等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己之行為,乃屬處分行為,依上規定,自不得為之。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