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12,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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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蘇詠南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9時10分許駕駛2969-LE 號車輛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處,因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7W-1838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在案。

又原告車輛受損,車體變形無法修護,經估價其修繕費用超過買售價額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金額表示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既陳明對於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提 解 費用 1,712元
合 計 3,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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