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鈺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於105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梅姬颱風侵臺期間,駕
- ㈡、又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159之1號之賣場係以
- 二、被告小北百貨則以:
- ㈠、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159之1號店面為被
- ㈡、依原告所述其係聽見聲音始外出查看,故原告並未親眼見聞
-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係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鐵皮砸損原告所有
- 三、被告鈺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四、兩造(原告與被告小北百貨)不爭執事項:
- ㈠、105年梅姬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5年9月26日
-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 ㈢、被告鈺齊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159之1號
- ㈣、系爭鐵皮原係裝在原證2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下同)紅
- ㈤、系爭鐵皮於梅姬颱風來襲時,遭颱風風力吹落。
- 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繕費用為零件153,244元、工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於105年9月27日12時是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證1
- ㈡、原告請求被告小北百貨、鈺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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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張皓銘
被 告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弘
訴訟代理人 陳健生
被 告 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卜文,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黃義弘,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小北百貨為被告,嗣民國107 年1 月8 日當庭具狀追加鈺齊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鈺齊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鈺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許梅姬颱風侵臺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宥庭外出購物,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小北百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159 之1號「雲林西平店」(下稱西平店)前處,詎該店之招牌及鐵皮外牆(下稱系爭鐵皮),疏未牢固鎖緊,系爭鐵皮受強風吹襲而飛起,掉落後砸損系爭車輛,原告聞聲外出查看,系爭車輛已為鐵皮砸損,該店前之大型招牌亦搖搖欲墜,為免損害擴大,原告乃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再就車損情形拍照,該店店長林致勝亦外出查看,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並交付名片予原告,原告因而未當場報警處理。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訴外人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444 元,原告將估價單轉知林致勝,被告竟以原告未報警立案亦未當場拍照存證,拒絕賠償,屢經協商未果。
㈡、又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159 之1 號之賣場係以被告鈺齊公司名義經營,惟該址為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之營業處所,所懸掛之招牌亦為「小北百貨」,故被告小北百貨對該店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應與被告鈺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小北百貨、鈺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8,444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小北百貨則以:
㈠、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159 之1 號店面為被告鈺齊公司經營,與被告小北百貨無關,本件縱有原告所述之系爭鐵皮遭強風吹起並砸損系爭車輛,原告亦應向被告鈺齊公司請求,原告對被告小北百貨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依原告所述其係聽見聲音始外出查看,故原告並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況且原告當下未拍照存證,亦未報警處理,反係駛離現場,衡與一般人遭遇意外時會當下或隨後立即向肇事者索賠之常情有違,系爭車輛是否遭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或被告鈺齊公司系爭鐵皮吹落砸損而受損,顯有疑問。
再依原告提出之證3 照片所示,照片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證4 照片所示則為原告6 日後至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外停車場所拍攝,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鐵皮有關。
且依原告所述停放位置,為公車招呼站,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又店長林致勝係為表明身分始給予原告名片,當下並無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主張林致勝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係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鐵皮砸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何,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已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修車零件為153,244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原告未扣除,其主張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鈺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原告與被告小北百貨)不爭執事項:
㈠、105 年梅姬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5 年9 月26日11時30分;
陸上颱風警報解除時間為105 年9 月28日17時30分,侵臺日期為105年9月27日。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鈺齊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159 之1 號,該址亦為被告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營業處所,林致勝於本件事件發生時擔任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店長。
㈣、系爭鐵皮原係裝在原證2 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下同)紅圈所示之處,該處建物為被告鈺齊公司所有。
㈤、系爭鐵皮於梅姬颱風來襲時,遭颱風風力吹落。
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繕費用為零件153,244 元、工資65,200元,合計218,444元。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小北百貨、鈺齊公司未牢固鎖緊系爭鐵皮,致系爭鐵皮因遭颱風風力吹落而損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小北百貨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12時是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證1 照片(見本院卷第6 頁,下同)紅圈所示之處?亦即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系爭鐵皮遭颱風風力吹落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小北百貨、鈺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12時是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證1照片紅圈所示之處?亦即系爭車輛受損是否因系爭鐵皮遭颱風風力吹落所致?1、查被告鈺齊公司址設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159 之1 號,該址亦為被告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營業處所。
而系爭鐵皮原係裝在被告鈺齊公司所有建物上如原證2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嗣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侵臺時,系爭鐵皮遭颱風風力吹落之事實,有現場照片5 張、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91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小北百貨所不爭執,而被告鈺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有停放在原證1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嗣系爭鐵皮受颱風強風吹落損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手機翻拍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觀之上開手機翻拍照片拍照時間記載為「2016年9 月27日下午12:53」或「2016年9 月27日下午12:52」,且系爭車輛車體左側車身可見明顯刮痕。
而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對於本院卷第8 頁照片所示之情形,有無印象?《提示》)有,我知道,那天颱風天風很大,招牌,這塊鐵皮,第一次風來時就先落地了,之後又有第二次風吹才撞到這台車,不是第一次吹就掉下去了。
現狀就是這樣。」
、「(你有看到鐵皮掉下來的經過?)有。
我在樓上有看到,風在吹招牌一直搖。
小北招牌搖很大,沒有人敢過去。」
、「(你看到鐵皮是從本院卷第7 頁所示之地點掉落的嗎?《提示》)沒錯,從那裡掉下來的。」
、「(你看到鐵皮第一次掉落時有撞到車子?)第一次沒有,只有在圍牆邊,第二次風吹之後才到方才本院卷第8 頁之情形、撞到那台車。」
、「(你有看到圍牆邊那裡有停一台車?)有,白色的車。」
、「(你有看到這台白色的車被鐵皮有撞到的過程?)有撞到,風吹下來去撞到。」
、「(風吹下來有撞到白色的車?)有。」
、「(你看到白色的車是否本院卷第9-10、54-58 頁之車子?《提示》)這台轎車沒錯。」
、「(你有無看到本院卷第8 頁照片所示圓圈之人與原告在一起?《提示》)我遠遠看,我有看到幫忙拖這塊鐵皮。
因為風在吹,我並沒有看到臉。」
、「(幫忙原告拖鐵皮的人有穿制服?)我沒有注意看,我知道裡面的員工幫忙拖的。」
、「(你看到的員工是否在庭的證人?)無法,當時風很大我不敢過去看。
我知道裡面的員工有幫忙拖鐵皮。」
、「(拖完鐵皮之後情形?)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風太大沒有人敢過去那裡。」
、「(你看到鐵皮搬走之後,又有風一陣吹到本院卷第8 頁這個情形?《提示》第二次才撞到他的車,第一次下來在圍牆邊,在圍牆邊第二次風又掃才又撞到他的車。」
、「(你是有看到撞到二台車或是只有一台?)一台,白色的那台而已。」
、「(在拖鐵皮時,是在圍牆旁邊嗎?)在圍牆旁邊地上拖。」
、「(你看到白色的車,是否為本院卷第8 頁的車子?《提示》)我只知道有一台奧迪的、白色的車。」
、「(你看到停的白色車子,是否停在本院卷第6 頁畫紅色圓圈的地方?《提示》)是。
在旁邊這裡,第二次風吹的時候才刮到。
本院卷第8 頁大的招牌這塊沒有搖下來。」
、「(你看到的鐵皮掉下來第一次情形,是否本院卷第7 頁所示之伸縮門前面這邊?《提示》)卡在樹與圍牆那邊。」
、「(第二次風吹時是否吹到本院卷第6 頁所示之情形?《提示》)是。」
、「(第6 、7 頁之圍牆位置是一樣的?《提示》)是。
一個是門口、一個是旁邊。」
、「(是否被告庭呈之照片所示之直立上面的招牌搖晃的很厲害?)是。」
、「(有無掉下來?)無。」
、「(是否能確定是小北百貨有限公司的鐵皮掉下來砸到我的車?)是。
和招牌沒有關係。
是旁邊鐵厝遮著的,風吹搖一搖掉下來,卡在圍牆邊,第二次一陣風吹來才又撞到你的車,和招牌都沒有關係。」
、「(你說圍牆邊有停車,知否停了幾台車?)前面還有車擋住,我看到最後面的奧迪這台。
前面有沒有撞到,有車擋著我看不到。
小北百貨招牌吊在上面都沒有傷到那台車,是鐵皮掉下來才撞到車而已。」
、「(第二次下來時撞到?)撞到那台白色車。」
、「(第8頁所示之情形是何時撞到的?)我看到時招牌還沒有倒在地上。
第八頁第一張照片的情形不是我看到鐵皮第二次下來的情形。
這張照片不準。」
、「(你看到白色奧迪的車子是停在小北百貨有限公司的對面?)在圍牆邊。
紅色圓圈那附近。」
、「(你有看到有人幫我拖鐵片?)有。」
、「(你是站在馬路那邊?)我房子的前面,我看的一清二楚。」
、「(你站在房子的前面,你方才說你還有站在樓上,那是何時?)我樓上、樓下都有。」
、「(你何時看到鐵皮被風下來的?)樓上就有看到,看到飛下來撞到車。」
、「(樓下看到是何情形?)撞到那台車,後來你們裡面員工幫忙拖鐵皮。」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衡以證人陳文筆與兩造俱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亦無宿怨仇隙,且對於系爭鐵皮是否遭颱風風力吹落而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確係親自見聞,具不可替代性,故證人陳文筆就在場見聞之事實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
參以卷附系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載明「廠牌:AUDI」、「顏色: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原告配偶陳宥庭到庭證稱:「(原告有做任何動作?)協助清理現場。」
、「(你們有移動鐵皮?)是小北百貨裡面的人員協助移動的,我不知道是何人。」
、「(你們必須移動鐵皮才可以移動你們的車?)移動鐵皮才能進到駕駛座。」
、「(所以鐵皮剛好是在駕駛座的旁邊?)對。」
、「(有無看到原告在現場與人家講話?)有。」
、「(知否與何人講話?)他有協助原告移動鐵皮。」
、「(他們的對話內容?)無。」
、「(協助原告移動鐵皮的人是旁聽的證人即林致勝?)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反面),證人陳文筆之上開證詞,應可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證1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嗣系爭鐵皮受颱風強風吹落損及系爭車輛等語,信實可採。
3、至於證人即上開事件發生當時擔任被告小北百貨西平店店長林致勝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你當時在現場處理時有看到原告的車子?)無。」
、「(你當時在場有無在看到原告?)無。」
、「(你當時在現場時有無跟原告對話到?)我當下是處理納智捷的事情,其他的並沒有注意到。」
、「(你在現場時有跟原告一起去搬離鐵皮讓原告的車子可以駛離?)鐵皮很重我一個人搬不動。
我並沒有跟原告去搬鐵皮。」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反面),核與上開證人陳文筆、陳宥庭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林致勝目前係受僱於被告小北百貨,攸關本件被告小北百貨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期證人林致勝能本於記憶為完全客觀真實之證述,是證人林致勝之證述,自難於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小北百貨、鈺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臺灣地區位處亞熱帶,每年夏、秋之際均有颱風來襲,颱風來襲時,裝置於戶外之各項設施、工作物,因遭受風力之直接侵襲,易有毀損情事,於颱風來襲前,各項設施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均應事先予以檢修,以維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各項設施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負之責任。
查系爭鐵皮原係裝在被告鈺齊公司所有建物上如原證2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嗣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侵臺時,系爭鐵皮於同日中午12時許遭颱風風力吹落,適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原證1 照片紅圈所示之處,因系爭鐵皮受颱風強風吹落損及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均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鈺齊公司既為原證2 照片所示之建物所有人,自應就該建物上屋頂鐵皮負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甚明,又梅姬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業已提早於105 年9 月26日11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其更早於105 年9 月25日23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鈺齊公司自有充裕之時間,派員逐一檢查該建物上所設置之屋頂鐵皮是否牢固、安全,且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鈺齊公司竟未將系爭鐵皮牢固鎖緊,難認已盡安全維護之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鈺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小北百貨抗辯原告未報警處理,與常情不符,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縱令屬實,皆無從解免被告鈺齊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於被告小北百貨既非原證2 照片所示建物所有人,亦非系爭鐵皮之所有人,即非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對被告小北百貨而言既不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故難謂原告對被告小北百貨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鐵皮掉落砸損而受有修理費用218,444 元(包括零件153,244 元、工資65,2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為原告與被告小北百貨不爭執,被告鈺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符實。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53,244 元、工資65,2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起至遭系爭鐵皮掉落砸損而發生本件事件之105 年9 月27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2年5 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1,635元(計算式:153,244 元-101,609 元=51,635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01,609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5,200元,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鈺齊公司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6,835 元(計算式:51,635元+65,200元=116,83 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香伶,以證明本件係經由證人陳香伶告知其兒子,其兒子再以電話告知原告乙節,以及請求對證人林致勝測謊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傳訊及測謊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齊公司給付原告116,8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53,244元×0.369=56,547元第二年折舊金額:(153,244 元-56,547元)×0.369 =35,681 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153,244 元-56,547元-35,681元)× 0.369×5/12=9,381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56,547元+35,681元+9,381 元=101,609元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合 計 3,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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