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23,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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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金福
被 告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6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A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70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部分之0.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706 地號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系爭7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使用。

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部分之0.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 地號土地)上同地段3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 巷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1年2 月25日建築完成,被告於93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故意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㈡、其次,被告所有系爭705 地號土地於103 年11月8 日為地籍圖重測,而原告所有系爭706 地號土地亦於同時間為地籍圖重測,故原告至遲於斯時起即明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705地號土地0.1 平方公尺。

又兩造之建物係連棟同時期所建築,被告所有系爭705 地號土地面積及原告所有系爭706 地號土地面積均為70.29 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面積均為相等,然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706 地號土地面積702.9 分之1 ,對於原告之損害甚微,若將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系爭建物勢必會形成危樓,對於被告損害極大,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應屬權利濫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7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0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15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之1 頁至第22頁、第3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06 地號土地,對原告系爭7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足見鄰地所有人對於逾越地界之房屋,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然該房屋應否移去或變更,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斷。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706 地號土地,惟其是否應拆屋還地,即應以此為斷。

經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70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部分之面積僅0.1 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而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黃鳳美於71年2 月25日建築完成,被告則遲至93年7 月1 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9 日斗地一字第1070000129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重測前竹圍子段658 建號人工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被告自無從知悉黃鳳美有逾越地界興建建物之情事。

況觀諸系爭建物之複丈(勘測)成果表、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系爭建物新建完工時,應認黃鳳美並非故意逾越地界興建建物,且原告復未證明黃鳳美係故意越界占用系爭706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建物新建完工時即對於黃鳳美逾越地界興建建物一節有所知悉,故被告抗辯並無故意占用系爭706 地號土地等語,要屬可採。

再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06 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兩棟建物之牆面,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知若將占用部分拆除,非但拆除之高度為三層樓,不僅拆除不易,所需費用必高於系爭70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部分之公告現值(106 年1 月系爭70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甚多,對被告將造成重大之損害,且依常理此項拆除牆面工程勢必影響原建築結構,使系爭建物結構與起造時之設計不同,其使用上能否承受如地震等天災之考驗,誠值檢討,再以兩造建物為連棟式建物,拆除牆面既已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安全,則原告同受其害,亦非全然獲有利益。

復以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僅0.1 平方公尺,且位於系爭706 地號土地之邊緣,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

因此,倘准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命被告拆屋還地,原告取回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經以系爭70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計算後,此部分土地價值僅為650 元(計算式:6,500 元/ 平方公尺×0.1 平方公尺=650 元),其所得利益不大,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大,自以不命被告拆屋還地。

從而,被告抗辯拆除占用部分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非無所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7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塊部分面積0.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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