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3,2017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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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林政憲部分:
  3. 一、確認被告歐薛秀英依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六號確定
  4. 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5. 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林政憲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
  6. 貳、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歐玉珍部分:
  7. 一、確認被告歐薛秀英依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三號確定
  8. 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9. 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歐玉珍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
  10. 參、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
  11. 肆、本判決第壹、三項及第貳、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5.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原告起訴主張:
  18. ㈠、查被告林政憲於88年4月29日起邀同連帶保證人歐玉珍,向
  19. ㈡、詎被告林政憲、歐玉珍自9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
  20. ㈢、緣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原告與被告林政憲、歐玉珍間請求清
  21. ㈣、原告於上開執行中,被告歐薛秀英竟以鈞院104年度司票字
  22. ㈤、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23. 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24. ㈦、查被告歐薛秀英雖以前揭民事裁定聲請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
  25.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26. 三、本院之判斷:
  27.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8.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29. ㈢、查被告林政憲於88年4月29日起邀同連帶保證人歐玉珍,向
  30. ㈤、又被告歐薛秀英與林政憲間、被告歐薛秀英與歐玉珍間既無
  31. 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32.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歐薛秀英對被告林政憲10
  33.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欄第壹、三項及第貳、三項部分
  3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3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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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 告 歐薛秀英
林政憲
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林政憲部分:

一、確認被告歐薛秀英依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六號確定民事裁定所示,對於被告林政憲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扣押被告林政憲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每月薪資債權,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以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所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編號一原告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百分之八一點八四,編號三被告歐薛秀英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

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林政憲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歐玉珍部分:

一、確認被告歐薛秀英依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三號確定民事裁定所示,對於被告歐玉珍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扣押被告歐玉珍對於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之每月薪資債權,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所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編號一原告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百分之一○○,編號二被告歐薛秀英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

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歐玉珍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參、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歐薛秀英、林政憲負擔,餘由被告歐薛秀英、歐玉珍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三項及第貳、三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壹、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林政憲部分:一、確認被告歐薛秀英依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確定民事裁定所示,對於被告林政憲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扣押被告林政憲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05 年6 月15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06 號核發移轉命令所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編號1 原告公司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81.84%,編號3 被告歐薛秀英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0 。

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林政憲自移轉命令送達起,已收取之薪資債權,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歐玉珍部分:一、確認被告歐薛秀英依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確定民事裁定所示,對於被告歐玉珍為4,3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扣押被告歐玉珍對於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05 年7月31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核發移轉命令所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編號1 原告公司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100%,編號2 被告歐薛秀英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0 。

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歐玉珍自移轉命令送達起,已收取之薪資債權,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至反面),嗣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壹、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林政憲部分:一、確認被告歐薛秀英依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確定民事裁定所示,對於被告林政憲為4,8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扣押被告林政憲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05 年6 月15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核發移轉命令所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編號1 原告公司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81.84%,編號3 被告歐薛秀英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0 。

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林政憲自移轉命令送達起,已收取之薪資債權55,602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歐玉珍部分:一、確認被告歐薛秀英依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0 3號確定民事裁定所示,對於被告歐玉珍為4,3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扣押被告歐玉珍對於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05 年7 月31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核發移轉命令所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編號1 原告公司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100%,編號2 被告歐薛秀英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0 。

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歐玉珍自移轉命令送達起,已收取之薪資債權36,920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

嗣於106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壹、三及貳、三聲明部分變更為「壹、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林政憲64,81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三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歐玉珍36,920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林政憲於88年4 月29日起邀同連帶保證人歐玉珍,向原告借款7,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08 年4 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 個月支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即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應立即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㈡、詎被告林政憲、歐玉珍自92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3年11月25日拍定,拍定後獲分配款尚不足2,081,561元。

㈢、緣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原告與被告林政憲、歐玉珍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06 號),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林政憲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歐玉珍對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由原告公司收取。

㈣、原告於上開執行中,被告歐薛秀英竟以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637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併案執行。

惟查被告歐薛秀英為被告歐玉珍之母、被告林政憲岳母,對被告林政憲、歐玉珍債權達9,100,000 元,且均在原告公司對被告林政憲與歐玉珍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才以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顯然被告林政憲與歐玉珍為規避債權人執行,企圖與被告歐薛秀英以製造假債權方式稀釋債權人可扣薪受領之權利,侵害原告權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歐薛秀英主張依鈞院上開民事裁定所示分別對被告林政憲有4,800,000 元、歐玉珍有4,3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為原告否認,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危險之必要。

㈤、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所被扣押被告林政憲對於雲林縣政府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05 年6 月15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06 號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並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惟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林政憲間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歐薛秀英之債權當然不得列入分配,該扣薪債權分配表中編號1 原告公司之移轉比例,自應更正為81.84%,編號3被告歐薛秀英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0。

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所被扣押被告歐玉珍對於雲林縣衛生局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05 年7 月31日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並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惟被告歐薛秀英與被告歐玉珍間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歐薛秀英之債權當然不得列入分配,該扣薪債權分配表中編號1 原告公司之移轉比例,自應更正為100%,編號2 被告歐薛秀英之移轉比例應更正為0 。

㈦、查被告歐薛秀英雖以前揭民事裁定聲請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惟被告間本票債權既非存在,則被告歐薛秀英收取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歐薛秀英自應將所收取之金額附加利息返還被告林政憲、歐玉珍,而被告林政憲、歐玉珍未對之追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林政憲、歐玉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歐薛秀英返還所收取之金額並加計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薛秀英對被告林政憲4,800,000 元、歐玉珍4,300,000 元之債權本息不存在等情,而此債權存否攸關原告對於被告林政憲、歐玉珍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分配額度,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政憲於88年4 月29日起邀同連帶保證人歐玉珍,向原告借款7,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08 年4 月29日止,被告林政憲、歐玉珍自92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3年11月25日拍定,拍定後獲分配款尚不足2,081,561 元。

被告歐薛秀英於104 年10月13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637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104 年10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復於104 年11月2 日因第三人雲林縣政府陳報被告林政憲每月薪資尚有本院他案執行中,遂另核發移轉命令將移轉比例定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8.41% 、被告歐薛秀英91.59%;

原告於105 年5 月16日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8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5 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歐玉珍對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於105 年5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公司收取,該案另於105 年5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被告林政憲對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又於105 年6 月15日另行核發移轉命令,將移轉比例定為原告27.48%、玉山銀行6.1%、被告歐薛秀英66.42%;

被告歐薛秀英復於105 年7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2003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歐玉珍對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於105 年7 月31日另行核發移轉命令,將移轉比例定為原告31.59%、被告歐薛秀英68.4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6 月15日雲院通105 司執甲字第14606 號移轉命令、105 年7 月31日雲院忠105 司執乙字第20031 號移轉命令、借據、本院93年12月21日雲院瑜93執壬字第388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306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歐薛秀英與林政憲間、被告歐薛秀英與歐玉珍間難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㈤、又被告歐薛秀英與林政憲間、被告歐薛秀英與歐玉珍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歐薛秀英依據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對林政憲、歐玉珍主張4,800,000 元、4,300,000 元尚未受償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故被告歐薛秀英以上揭104 年度司執字第30637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3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於雲院通105 司執甲字第14606 號105 年6 月15日執行命令附表編號3 所示66.42%移轉比例應予剔除,更正為0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移轉比例更正為81.84%及本院雲院忠105 司執乙字第20031 號105 年7 月31日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 所示68.41%移轉比例應予剔除,更正為0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移轉比例更正為100%。

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6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既非存在,則被告歐薛秀英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6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06號執行事件經由移轉命令自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獲償之其中64,818元,另105 年7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執行事件經由移轉命令自第三人雲林縣衛生局獲償之36,920元,顯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被告林政憲、歐玉珍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林政憲、歐玉珍未為主張而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歐薛秀英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受領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歐薛秀英對被告林政憲104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歐薛秀英對被告歐玉珍105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復請求本院雲院通105 司執甲字第14606 號105 年6 月15日移轉命令附表編號3 所示66.42%移轉比例應更正為0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移轉比例更正為81.84%及本院雲院忠105 司執乙字第20031 號105 年7月31日移轉命令附表編號2 所示68.41%移轉比例應更正為0,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移轉比例更正為100%;

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歐薛秀英應給付被告林政憲64,818元及自雲院通105 司執甲字第14606 號105年6 月15日移轉命令送達之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該執行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告歐玉珍36,920元及自雲院忠105 司執乙字第20031 號105 年7月31日移轉命令送達之日即105 年8 月3 日(見該執行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欄第壹、三項及第貳、三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主文欄第壹、一、二項及第貳、一、二項所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於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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