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訴外人翁志忠明知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竟藉機與原告搭訕
-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 ㈢、本件原告固能書寫其個人姓名,然原告自幼即因黃疸發燒致
- ㈣、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屬無效,或系爭本票經原告撤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㈡、原告主張其為智能障礙之人,並不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係屬無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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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五四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原告共同簽發如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所執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雲院忠一○五司執申字第三四六一七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翁志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內之新臺幣(下同)381,31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6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106 年1 月23日雲院忠105 司執申字第3461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5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主張其發票行為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而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
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3 月17日雲院忠106 司執壬字第559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全部實現,依上所述,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翁志忠明知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竟藉機與原告搭訕認識,並於不久後之105 年6 月15日偕同原告至被告公司所屬之嘉義營業所,利用原告心智缺陷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精神障礙狀態,而配合辦理購買汽車之相關手續,且在辦理上開手續過程中,更利用原告不瞭解其所為具何法律上之意義,使原告聽從翁志忠與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與翁志忠共同簽署文件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嗣原告接獲系爭移轉命令,扣押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嘉仕德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後,經尋求法律諮詢,始知悉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與翁志忠共同簽署之文件即為系爭本票,係擔保翁志忠向被告借貸汽車貸款之債務。
然而原告為心智缺陷之精神障礙者,任何人從原告之外觀及言談中一望即知,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仍以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實已對原告權利造成甚大損害。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已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已如前述,故如於個案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亦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
準此,對於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作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該成年人自幼因腦部嚴重外傷造成智力功能受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類殘障手冊,且綜合鑑定報告書,可認該成年人生活上以喪失獨立判斷得失之能力,則該成年人在簽發本票當時,應係達到精神錯亂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就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㈢、本件原告固能書寫其個人姓名,然原告自幼即因黃疸發燒致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影響其認知與對事務之判斷能力,致其心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且原告於83年3 月24日即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殘障手冊,是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應達精神錯亂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無法理解其擔任本件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意義,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㈣、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設若認原告並非無法理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意義,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翁志忠與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訛稱只係辦理購買汽車手續,對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等語,致判斷事理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原告陷於錯誤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並未取得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390,000 元,翁志忠及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有詐欺之嫌,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同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對原告已失其效力。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屬無效,或系爭本票經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對原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始為適法,現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繼續執行。
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提供身分證,也有提供勞保部分,此部分皆為正常。
徵信照會之員工致電原告任職公司確認時,的確有原告此人,亦經被告撥打原告行動電話確認。
嗣貸款款項核撥下來,在催討翁志忠繳款時,原告曾有2 次主動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確認,有通話記錄可查,原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應有所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內之381,310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移轉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54號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91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智能障礙之人,並不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意義,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或原告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經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對原告已失其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
考之民法第14條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等語,可知修正前法條使用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內涵,即為修正後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易言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亦屬修正前法律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一種情形。
又法律已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已如前述,故如於個案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亦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
惟受監謢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
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其理自明。
2、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 月5 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62313440號函答復以:「二、經查林君於83年3 月24日鑑定為智障中度且為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4年12月11日持永久效期手冊換證,現改持有第1 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於本件105 年6 月15日簽發本票行為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一節為鑑定,經該院精神科鑑定意見認為:「九、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依過去病史及鑑定時所見,個案之精神科鑑定診斷為『其他疾病引起之失智症』(ICD10 代碼F02.8 ),依個案之認知功能,應無法獨自面對相關之司法程序。
依臨床醫理及病史回推,個案之精神疾病應屬長期之病症,個案需就讀特教課程、且無法服兵役,因此回推個案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時之精神狀態及功能,應與鑑定時之表現類似,個案於鑑定時,其認知功能明顯無法從事較複雜之經濟活動的判斷,約僅能針對百元以內的簡單購物做緩慢而不精確之計算。
十、建議事項:個案於相關案情部份請詳查真相。
由於個案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為差,後續司法程序建議宜給予適當輔佐。
由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為法律定義,需留待法學專業評判,鑑定團隊無法直接對此給予論斷,唯個案於相關案件發生之時間點,其精神疾病確實存在,且功能明顯遠較常人低落,估計可能於6 歲心智年齡相近,因此應無法精確理解銀行借貸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亦無法做出對自身損益做出適切的判斷,通常此種程度的個案,會建議家人為個案安排監護宣告之鑑定。」
等語,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10701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足證原告長期因中度智能障礙,欠缺對於外界事務理解及判斷之認知能力,不能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效果,自不能理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意義,而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因其無健全之意識能力,並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一節,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智能障礙之人,就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尚非子虛。
3、又本院於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證稱:「(本院卷第13頁之本票,上面簽名、蓋章是否你所為?)( 證人點頭) 簽名自己簽的,印章不知道。」
、「(知否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名?)我不知道。」
、「(知否在上面簽名的意思是什麼?)我不知道。」
、「(你認識翁志忠?)( 證人點頭) 認識。」
、「(知否翁志忠為何帶你去簽本票?)我不知道。」
、「(你簽本票之前,有人跟你解釋簽本票的意思是什麼?)不知。」
、「(你有說你是中度智能障礙?)不知。」
、「(你和翁志忠認識很久了?)不知。」
、「(不知為何會帶你去被告公司簽本票?)不知。」
、「(你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
、「(被告他們有通知你,翁志忠沒有繳款,你要跟翁志忠說要去繳錢?)不知。」
、「(或是你有接到被告公司的電話說本票事情要處理?)我不知道。」
、「(或者你有接到被告公司電話說車子貸款要處理?)( 證人搖頭) 沒有。」
、「(你曾否打過電話給公司說翁志忠車款的事情?)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自上開當事人訊問程序觀之,可知原告僅能對於過往發生事實或自身電話號碼等基礎生活事實大致認識而能以簡短字句應答,但就簽發本票或借貸事項等各節均證稱不知,顯然無法從事生活中較複雜之經濟活動之判斷,且原告言談型式均為簡短等情,此情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尚稱一致,益徵原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欠缺對於外界事務理解及判斷之認知能力,不能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法理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意義,而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當時,其並無健全之意識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一節,足以認定,是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4、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傳證人滕龍即辦理本件借貸契約對保之被告公司員工證明原告對於擔任保證人應知悉乙節,證人滕龍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本票,係你處理的?《提示》)是。」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名字及蓋印,是否均為原告所為?)都是由林宗翰本人所簽名、蓋印。」
、「(印章是林宗翰自己帶來的?)不是。」
、「(何人帶來的?)由我這邊幫他刻,我有告知他,因為我們都會有簽是否同意由我這邊刻印章。」
、「(所以在簽本票你將印章給原告,由原告親自蓋章?)是。」
、「(原告為何會簽系爭本票?)因為他要作翁志忠的保證人,保證人有連帶關係,所以要簽本票,這在申辦貸款時都有跟保人原告告知。」
、「(系爭本票上,何人先簽名的?)車主翁志忠先簽名,再來就是保人林宗翰。」
、「(當時是否有跟原告說明簽系爭本票之意義為何?)有。」
、「(如何說的?)辦理汽車貸款都會有法律上的責任,如果翁志忠沒有繳款,保人有勞保的部分,公司會強制扣薪或執行法律上的動作,都有跟他作告知,本票就是會強制執行,有勞保會強制扣薪。」
、「(當時你看到原告外表及與原告對話過程,是否會認為原告係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當初在告知跟他說明時他並沒有什麼異議,沒有不同意之類的,對談我有跟他說保人是不能勉強,如果不同意的話可以告知、可以不要當保人。」
、「(在簽本票過程中有一直跟原告聊天?)有,對話部分,簽擔保人的一些嚴重性,車主如果沒有繳款,保人就有責任,這些都有告知,保人工作的的情形,有無勞保這些都有跟他詢問,他的對談都是正常的。」
、「(林宗翰有主動提問題來問?都是由你一直告知?)沒有。
他都同意,都是我一直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縱然證人滕龍證稱在105 年6 月15日原告與翁志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就共同簽發本票及擔任借貸契約保證人之法律效果、相關責任等項內容,已對原告告知解釋屬實,然原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精神科已為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九、鑑定結果:……,因此回推個案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時之精神狀態及功能,應與鑑定時之表現類似,個案於鑑定時,其認知功能明顯無法從事較複雜之經濟活動的判斷,約僅能針對百元以內的簡單購物做緩慢而不精確之計算。」
、「十、建議事項:……,因此應無法精確理解銀行借貸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亦無法做出對自身損益做出適切的判斷,……。」
等語明確,且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就簽發本票或借貸事項等各節均證稱不知等語,顯然原告因中度智能障礙,欠缺對於外界事務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故其在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法理解證人滕龍對其告知解釋之共同簽發本票及擔任借貸契約保證人之法律效果、相關責任等項內容之法律上意義,至為灼然。
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原告可理解共同簽發本票之法律上意義而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滕龍上開證詞而形成有利被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之心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洵非有據。
5、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既係在無健全之意識能力為共同發票行為,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因此,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其另主張其受詐欺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有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等語,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失其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不許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又被告前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嗣因全未受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爾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其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性質,原告以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意識能力,發票行為無效,該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許依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系爭強制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原告前雖聲請傳喚證人翁志忠到庭作證,然證人翁志忠屢經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翁志忠│105 年6 月15日│390,000 元 │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16日│
│林宗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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