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37,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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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沈淑女
訴訟代理人 廖堉貴
被 告 何純瑛
被 告 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寬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簽訂「大學之路」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約定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本約定或因本約定而引起之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

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合意以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3頁反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何純瑛、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告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

㈡備位聲明:倘認撤銷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7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何純瑛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友欣公司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係基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有無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何純瑛代表被告友欣公司,與原告接洽,兩造間簽訂以教育出版物即「大學之路」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何純瑛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誤認給付價金之方式及責任均歸屬於訴外人即原告弟弟沈秋吉,在未完全告知給付方式內容之情形下,使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因而須就買賣標的物價金負擔分期付款之責。

此與被告何純瑛當初告知由沈秋吉繳納全部費用之給付方式截然不同,使原告因而限於錯誤做出合意之意思表示,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細節皆是被告何純瑛與訴外人即未成年人沈雨珺談論,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又本件施用詐術者乃為被告友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何純瑛,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為履行輔助人,被告友欣公司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免責。

㈡、倘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然本件被告因未據實告知付款責任及方式歸屬對象,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被告何純瑛係在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即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 之平等互惠之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須有合理審閱期,否則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必須明確,惟該條約定內容不清楚,被告沒有解釋,也沒有影印給原告。

再者,當初購買「大學之路」產品時,被告亦無明確告知需要簽訂分期付款,而是以詐騙方式,稱:原告僅為人頭,其他無需負責,沈秋吉會繳納全部費用等語,被告明知沈秋吉為低收入戶,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何純瑛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友欣公司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友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與被告友欣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何純瑛與沈雨珺、沈秋吉充分溝通介紹並完整觀看產品之課程內容後始原告代表沈秋吉簽訂,原告代表沈秋吉所訂購之教學輔助系統商品即「大學之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貨款分36期分期付款,每期新臺幣(下同)3,450 元,共計124,200 元,除簽約時已支付現金3,450 元外,餘款分35期支付,原告迄今業已給付9 期,計31,050元,尚餘27期共93,150元未給付。

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人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原告自應負擔買賣價金之責任。

然原告主張受詐欺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已送達,並經沈雨珺閱讀多時,原告亦已給付9 期價金貨款,何來詐欺之說?原告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友欣公司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已合法交付,並經沈雨珺閱讀多時,原告亦已給付9 期價金貨款,何來不完全給付?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何純瑛除援引被告友欣公司107 年2 月12日答辯狀之陳述外,並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面幫沈雨珺訂購上開課程,當初有經過沈秋吉的同意,沈雨珺將上開情事告知沈秋吉後,再請原告訂購上開課程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每一期的金額、期數沈秋吉會將金額交給原告,有告知分期的金額為每期3,450元,期數35期,按月繳納,採分期月繳方式。

原告與被告友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何純瑛填寫購買書,被告何純瑛當時為被告友欣公司之員工。

㈡、沈秋吉為司機,不好找人,聯絡上較為不方便。然當初即有告知沈秋吉,且亦經過沈秋吉同意,才找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何純瑛並無對原告講過「人頭」、「不用負責」等語。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簽名,帳單寄到時按月如數繳納即可,沈秋吉會支付該筆款項,也有跟沈秋吉講過付款期數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何純瑛未據實說明給付內容,且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可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故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純瑛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友欣公司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契約法上之原則,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換言之,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債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事人訴請法院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者,乃以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債權之訴訟實施權主體即契約當事人為其訴訟之對象,始具有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依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另一方為被告友欣公司,被告何純瑛為被告友欣公司之受僱人,僅代理被告友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履行輔助人,且觀之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中,「訂購人中文親簽」欄填載:「沈淑女」、「商店名稱」欄記載:「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與「協理/ 經理」欄填載:「何純瑛」等情,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本人同意辦理分期付款(含消費性貸款)交易總價金ㄧ次支付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依繳款日期按月繳交款項予銀行融資公司。

⒉本人同意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本訂購契約書向信用卡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請款。

效力視同信用卡簽帳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均以被告友欣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可認原告應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為原告及被告友欣公司,被告何純瑛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

被告何純瑛既無系爭買賣契約之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對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主張權利、負擔義務,顯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對被告何純瑛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並無從解決原告私法上之不安地位。

則原告逕向被告何純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何純瑛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3、至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友欣公司間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既有說明係主張其有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意思表示之事由,或有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由為據,自堪認原告與被告友欣公司間就「大學之路」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並不明確,尚有爭執,主觀上因而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亦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友欣公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純瑛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何純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誠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純瑛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違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友欣公司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1、查證人沈秋吉於本院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否有談到由你支付每期3450元之金額?)有。」

、「(既然你同意支付每期3450元之金額,就表示你有同意這份契約,不然你為何會同意付這筆錢?)因為單子有寄到我家。」

、「(既然單子有寄到你家,你又說不同意簽這份契約,為何你又要付錢?)我有收到單子…。

(未答) 」、「(你總共付了多少期?)九期。」

、「(是否因為你是低收入戶,無法簽立契約,才請原告出面訂立契約的?)是。」

、「(那時是否約定由你來付每期的款項?)是。」

、「(本件的課程相關的文書都沈雨珺都有收到?)就那台電腦、繳款單而已。」

、「(沈淑女為何要出面擔任簽約人?)我女兒去找他的。」

、「(你事後有去問沈淑女為何要當簽約人?)我女兒去找他的,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

」、「(後續簽約的過程都是由沈淑女出面?)是。」

、「(沈淑女簽完約之後有無主動跟你連絡說你要去繳那些錢?)有啊。

我女兒的事情我要去繳。」

、「(所以你那時也是希望你女兒訂購此產品?)是。」

、「(目的是為何?)他說想要訂,那時我也不知道,是何純瑛帶我女兒來找我的。

」、「(你有跟沈雨珺講說我們家經濟不好、無法訂購?)有啊。」

、「(最後為何你要付每期的款項?)我姐姐已經簽好了、單子都來了,我本來要繳,但我弟弟中風、我要照顧他,我無法再繳這筆錢了。」

、「(你的意思是,如果不是家裡發生一些意外事件,你會將整套的錢繳清?)對。」

、「(你總共繳了九期?每期3450,是每個月繳一次?)是。」

、「(繳九期是用何方式繳的?)去全家繳刷單子上面的條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是依證人沈秋吉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友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證人沈秋吉經由原告告知須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9 期之款項,僅因嗣後突發意外事件致無法繼續再為清償,故本件「大學之路」買賣契約係經證人沈秋吉同意,由原告與被告友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ㄧ節甚明定。

至於證人沈秋吉雖亦證述:「(你是否有同意簽訂契約?)沒有。」

、「(所以你不知道要訂這項課程?你不同意嗎?)能辦我就同意,不能辦我就不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倘證人沈秋吉無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何於嗣後給付9 期之款項而未為異議,衡情與吾人社會ㄧ般生活經驗不符,是證人沈秋吉證稱沒有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不足為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約定條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定義無誤,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須有合理審閱期間,否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人中文親簽」欄上有原告親簽姓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約定書、契約書上面簽名的是你?)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又原告在簽名之前,衡情應會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證人沈秋吉是否真有同意訂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商品等情ㄧ再確認,斷無明知須承擔簽名責任之風險,而猶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

參以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由訂購人確認並逐條審閱詳讀各條款和各項產品內容,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條約定後始簽名完成訂購,如經訂購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並完全知悉了解所有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3頁反面)明確,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人中文親簽」欄上確為原告親簽姓名,已如上述,可知原告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後,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復參以證人沈秋吉業已給付9 期款項,益見原告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之認識。

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欠缺審閱期間,並非契約當然無效,僅能主張該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已,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其未有合理審閱期限,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委不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及第13條之規定,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具體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前述主張,亦不足取。

3、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另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純瑛明知證人沈秋吉為低收入戶,仍以詐欺之手段,未據實完全告知原告給付方內容,使原告陷於錯誤做出合意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固提出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該低收入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沈秋吉為低收入之事實,尚難以認定被告何純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原告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後,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已如前述,原告應知悉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人,實際上由證人沈秋吉付款,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款項確實由證人沈秋吉給付9 期,僅因嗣後突發意外事件致無法繼續再為清償之事實,業如上述,亦難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何純瑛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4、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8條:「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豫期之權益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退(換)貨,須負擔相關手續費及運費等費用,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裝之完整性及產品無瑕疵狀況下始得辦理,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原價購買且依拆封損壞程度及使用程度照原價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約定明確。

查證人沈秋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雨珺有收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訂購內容欄上記載:「大學之路、商品配送方式:公司寄貨、備註:金色電腦E200HA」之內容相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可認被告友欣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提出給付,並經沈雨珺受領使用。

原告於沈雨珺受領使用「大學之路」產品後,於7 日猶豫期間內並無辦理退貨,且證人沈秋吉亦給付9 期之款項,僅因嗣後突發意外事件致無法繼續再為清償之事實,業如上述,則被告友欣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已合法交付,並經沈雨珺閱讀多時,無不完全給付等語,非無所據。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因未據實告知付款責任及方式歸屬對象,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何純瑛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適法。

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何純瑛有詐欺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或未據實告知付款責任及方式歸屬對象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其據而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何純瑛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友欣公司與原告就「大學之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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