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簡字第342 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𨺓即鄭勝豪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225 元,應繳裁判費3,6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3,14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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