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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崇澤
被 告 廖佑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⑴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⑵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⑴、⑵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6 年4 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
㈡、緣被告向債權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債權人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採固定利率計付,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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