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37,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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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為明田行之負責人從事各式廟會藝品之租賃及製作,前
  7. ㈡、系爭圖檔使用於宗教活動之醮壇、牌樓,使用上須以大圖輸
  8.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㈣、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請求對象:
  10. ㈤、就被告等人應負上開責任之事由,說明如下:
  11. ㈥、末查,由被告石國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12. 二、被告則以:
  13. ㈠、被告許修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黃惠珠部分:
  14. ㈡、被告石國賢即金骨力部分:
  15. ㈢、被告胡博揚即畫田廣告設計部分:
  16. ㈣、被告黃芷稜部分: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查原告為明田行(明田藝術社)之負責人從事各式廟會藝品
  19. ㈡、原告就系爭圖檔之圖樣有無著作權?
  20.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21. ㈣、原告主張;⒈「原證二」之圖檔,係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
  22. ⑴、被告石國賢部分
  23. ⑵、關於被告許修奕、黃惠珠部分
  24. ⑶、關於被告黃芷稜部分
  25. ⑷、關於被告胡博揚部分
  26.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石國賢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
  28.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7號
原 告 侯景淵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琬婷
被 告 許修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
黃惠珠
石國賢即金骨力
胡博揚即畫田廣告設計
黃芷稜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國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國賢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許修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黃惠珠及石國賢即金骨力為被告,嗣民國106 年2 月13日具狀追加胡博揚即畫田廣告設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

又於106 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黃芷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明田行之負責人從事各式廟會藝品之租賃及製作,前因製作廟會藝品所需,將圖檔交由新益壓克力商行進行圖樣輸出,嗣經友人告知,發現另有人將原告設計之圖檔(下稱系爭圖檔)於網路上以使用帳號為「金骨力」、「金骨力設計工坊」之名稱,於FACEBOOK社團「廟會北. 中. 南〈陣頭用品〉專用買賣區」、「萬物骨董藝品宗教百貨」等處進行販售,並於該圖檔上加有「金骨力設計」之字樣,造成原告有多件案件客戶流失,後經原告向新益壓克力商行之負責人被告許修奕、黃惠珠詢問,始知系爭圖檔係渠等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經由現為胡博揚經營,當時由黃芷稜經營之畫田廣告設計提供予被告石國賢為商業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等人表示應出面處理此事,惟被告許修奕、黃惠珠一再拖延,後更僅於通訊軟體傳送一張載立書人為石國賢(實際不知由何人簽名之切結書),並聲明渠等已將系爭圖檔刪除,即未再進行協談迄今,而被告石國賢從未現身。

㈡、系爭圖檔使用於宗教活動之醮壇、牌樓,使用上須以大圖輸出方式(僅能以原始圖檔進行重製,經由網路所傳輸之低畫素圖檔,無法使用於醮壇、牌樓上),惟原告於105 年7 月17日發現FACEBOOK社群用戶名稱「洪秉豐」在其頁面上,張貼使用系爭圖檔之牌樓,足見本件系爭圖檔遭人盜用進行輸出販售之行為仍在繼續,足見被告等未經同意,私自散佈、製作本件系爭圖檔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請求對象:1、查「原證二」之圖檔,係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檔輸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於103 年、104 年間提供予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並為其進行製作牌樓成品,是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黃芷稜等人為「原證二」圖檔之主體。

嗣被告胡博揚承接「畫田廣告設計」後,應概括承受,故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2、另查「原證八」之FACEBOOK用戶蕭童仁106 年3 月13日發文頁面,依被告石國賢於106 年3 月30日審理時陳述:「這組圖(即原證八)是由我們廟借來的。

這組是我們做給我們廟的,也不是他(蕭童仁)做的阿。

他是來跟我們廟借的。」

足見「原證八」所使用之圖檔,係由被告石國賢所借。

故而此部分關係仍為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檔輸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提供予被告石國賢,是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胡博揚為此部分主體。

㈤、就被告等人應負上開責任之事由,說明如下:1、被告許修奕部分:被告許修奕為新益壓克力商行負責人,而其為原告製做廟會藝品作品之大圖輸出時,亦有向原告收取相關之報酬,是其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圖檔,有避免他人私用之責。

故許修奕在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圖檔交由協力廠商「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大圖輸出,又未進行防盜拷措施,致系爭圖檔遭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此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之情。

2、被告黃惠珠部分:被告許修奕於105 年9 月4 日於斗南分局進行警詢時曾表示:「(你將『廟會牌樓』完成圖電子檔交給下游承包工廠時,有無交代不可將該圖片外流?)我不清楚,這個部分是我太太黃惠珠在處理的。」

,足見原告將圖檔交由新益壓克力商行後,係被告黃惠珠將系爭圖檔交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輸出作業,是以本件系爭圖檔嗣遭人濫用與被告黃惠珠有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黃惠珠抗辯其曾告知畫田廣告設計不得再轉出,惟此未獲得畫田廣告設計前負責人黃芷稜之證實,僅係被告黃惠珠片面的說詞,不得據此免除其侵權責任。

3、被告石國賢部分:被告石國賢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其並非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圖檔,且取得、使用時均未告知原告;

而其亦曾於105 年1 月15日簽立切結書陳明其盜用「明田藝術社」所設計之圖案進行販售,顯見被告石國賢取得系爭圖檔之過程並不合法。

是以,被告石國賢私自使用其非法取得之系爭圖檔,藉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協助進行圖樣輸出販售,此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明。

4、被告黃芷稜部分:畫田廣告設計雖係代工,但承接圖檔本身有保密義務,而被告石國賢並非該處之員工,其仍將系爭圖檔提供予被告石國賢(據被告石國賢供述可知),顯然畫田廣告設計已違反其應盡之保密義務。

又據被告石國賢所書立之切結書所示,其取得系爭圖檔之時點為103 年間,斯時正為黃芷稜任畫田廣告設計負責人之際,是被告黃芷稜難脫免侵權之責。

5、被告胡博揚部分:緣被告胡博揚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係於其承接畫田廣告設計前,惟其概括承受畫田廣告設計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圖檔於104 年初後,除有「原證六」所示於105 年7 月遭人侵權之牌樓外,於106 年3 月FACEBOOK頁面上仍可見他人張貼使用系爭圖檔之牌樓,足見系爭圖檔遭人盜用進行輸出販售之行為仍在繼續,是以被告胡博揚抗辯並無理由。

再查,據被告石國賢所述,其所使用之圖檔,均係由畫田廣告設計代工,又被告石國賢於106 年3 月30日審理時陳述:「這組圖(即原證八)是由我們廟借來的。

這組是我們做給我們廟的,也不是他(蕭童仁)做的阿。

他是來跟我們廟借的。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石國賢106 年仍使用系爭圖檔製作之牌樓。

被告胡博揚自當為此負責。

㈥、末查,由被告石國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7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所陳,其係以每件30,000元價格出售私自使用系爭圖檔之牌樓而獲利,惟原告無法知悉實際販售數額,故僅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應係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定賠償額,以每月販售1 件、為期1 年計算,估算被告等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計算式:30,000×12=360,000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修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黃惠珠部分:與原告配合代工20多年,並無外流任何圖檔,原告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向原告要貸款,告知有圖檔外流;

被告僅傳送圖檔給畫田廣告設計做,完成後交給原告而已;

被告不認識被告石國賢,因系爭系爭圖檔在網路上才得知被告石國賢,原告要求要找被告石國賢簽切結書;

系爭圖檔很普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石國賢即金骨力部分:原告之前稱簽署切結書後即不再追究,於105 年1 月5 日簽切結書,之後已下架;

當初在畫田廣告設計看到系爭圖檔,有詢問能否使用,只是用手機翻拍的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胡博揚即畫田廣告設計部分:當時並非畫田廣告設計負責人,畫田廣告設計積欠我債務,因畫田廣告設計倒閉,故承接經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芷稜部分:1、原告主張其為明田行之負責人從事各式廟會藝品之租賃及製作,前因製作廟會藝品所需,將圖檔交由新益壓克力商行進行圖樣輸出,是以追加被告黃芷稜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承攬委任關係。

2、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人係於網路上使用帳號為「金骨力」「金骨力設計工坊」名稱之使用人,原告既查得行為人係被告石國賢,被告黃芷稜又不曾有任何提供圖檔予石國賢之情形,黃芷稜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再查,黃芷稜雖曾於畫田廣告設計工作,但並未看到有人盜圖,黃芷稜僅係畫田廣告設計前法定代理人,畫田廣告設計既早已將債權債務轉讓予新負責人,上開侵權行為非黃芷稜所為,被告石國賢亦非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黃芷稜自不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就系爭圖檔圖樣並未有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明田行(明田藝術社)之負責人從事各式廟會藝品之租賃及製作,為製作廟會藝品所需,將圖檔交由被告許修奕即新益壓克力商行進行圖樣輸出;

被告許修奕、黃惠珠將系爭圖檔交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樣輸出,而畫田廣告設計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芷稜,於104 年9 月間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胡博揚;

被告石國賢曾以「金骨力」「金骨力設計」名義,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製成牌樓成品販售,嗣經原告要求,於105 年1 月15日簽立切結書陳明其盜用原告設計之系爭圖檔進行販售;

原告曾對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等人提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系爭圖檔影本、使用名稱金骨力之網路頁面影本、被告石國賢名片翻拍照片、原告與被告黃惠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切結書翻拍照片、FACEBOOK用戶名稱「洪秉豐」105 年7 月17日發文頁面、FACEBOOK用戶名稱「蕭童仁」106 年3 月13日發文頁面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71號卷宗(下稱系爭刑案)及畫田廣告設計營利事業(商業)登記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圖檔之圖樣有無著作權?1、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圖檔圖樣之著作權,業據其提出原始圖檔為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黃芷稜雖否認原告就系爭圖檔圖樣擁有著作權。

惟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不待登記,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即當然取得著作權(參著作權法第10條)。

原告既已提出原始圖檔,應認已為相當之證明,且卷附之切結書載明:「茲金骨力設計公司於103 年曾盜用明田藝術社所設計的圖案,並於網路上販賣。

經田藝術社查證屬實下,要求金骨力設計公司對於明田藝術社所設計及擁有的品圖案必須下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圖樣為其所創作,其擁有著作權,應屬可採。

2、被告黃芷稜抗辯:依原告系爭刑案之陳述,將作品的原稿拍照後,交由巧點美工設計後,再由黃惠珠、許修奕作大圖輸出,顯然係美工設計後之新的圖檔,係新的著作權,並非原告主張原創性的著作權等語,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提示警卷圖檔照片〉都是你設計的?)對。

我一開始是手繪,但因成本考量,我把作品的原稿拍照後,交由巧點美工設計,那是個人工作室,是一個莊小姐然後再由黃惠珠、許修奕作大圖輸出。

…。」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3頁),可知原告係陳稱手繪圖案後,再經由其它方式作成系爭圖樣,尚不能以此認定遽謂原告非系爭圖案之原創人,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⒈「原證二」之圖檔,係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檔輸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於103 年、104 年間提供予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並為其進行製作牌樓成品,嗣被告胡博揚承接「畫田廣告設計」後,應概括承受,故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黃芷稜、胡博揚就此部分,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證八」之FACEBOOK用戶蕭童仁106 年3 月13日發文頁面,係為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檔輸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提供予被告石國賢,是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胡博揚就此部分,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因此受有360,000 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上開情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1、「原證二」之系爭圖檔於網路上販售部分:

⑴、被告石國賢部分據被告石國賢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提示警卷圖檔】有無看過?)有。

照片的沒看過。」

「(是否有將上開圖檔放到網路上?)有,我是要販售。」

「(有無懷疑自己是未經授權公開散怖他人圖檔?)有。」

「( 是否坦承違反著權法?) 坦承。」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4頁、第16頁),則被告石國賢未就該有著作權之圖檔得否經授權使用乙節,確實查證,既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販售,應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石國賢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石國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關於被告許修奕、黃惠珠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許修奕、黃惠珠在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圖檔交由協力廠商「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大圖輸出,又未進行防盜拷措施,致系爭圖檔遭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應與被告石國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本件係被告石國賢以「金骨力」「金骨力設計」名義販售系爭圖檔,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有提供予被告石國賢販售之事實,雖被告許修奕、黃惠珠將系爭圖檔交由協力廠商「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大圖輸出,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石國賢會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販售,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等人之新益壓克力商行有關聯,即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有提供予被告石國賢販售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被告石國賢會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販售,而認定前揭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應就系爭圖檔遭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乙節,須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關於被告黃芷稜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芷稜當時係畫田廣告設計雖係代工,但承接圖檔本身有保密義務,而被告石國賢並非該處之員工,其仍將系爭圖檔提供予被告石國賢,顯然畫田廣告設計已違反其應盡之保密義務,應與被告石國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被告石國賢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圖檔來源?)103 年10、11月,我在3E電動車聯盟當技師修車,因為電動車跟畫田廣告是同老闆,工廠也是同一個,我在工廠裡看到這些圖檔,我問裡面不認識的新來員工那些圖檔可否拿來自己使用,他說可以。」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石國賢究竟係是如何取得系爭圖檔,此攸關被告石國賢究係有無究是否涉及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取得系爭圖檔之問題,則其陳述發生如何程度之證明力,本院自應斟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而就被告石國賢所述情事,並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憑考,已難徒據其證述而得確信,是本件尚難以徒以被告石國賢上開所述,而認定係被告黃芷稜當時所經營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同意被告石國賢取得系爭圖檔,因此,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畫田廣告設計前負責人黃芷稜有所關聯,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告黃芷稜有提供予被告石國賢販售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被告石國賢會將系爭圖檔置於網路上販售,而認定前揭被告黃芷稜應就系爭圖檔遭被告石國賢於網路上販售乙節,須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黃芷稜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胡博揚部分查畫田廣告設計負責人原為被告黃芷稜,於104 年9 月間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胡博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胡博揚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原證八」之FACEBOOK用戶蕭童仁106 年3 月13日發文頁面所示,其中所使用系爭圖檔製成之成品部分:原告固主張該頁面所示之牌樓等成品係被告許修奕、黃惠珠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將系爭圖檔提供予「畫田廣告設計」進行圖檔輸出,再由「畫田廣告設計」之員工,提供予被告石國賢,由被告石國賢出借予蕭童仁等情,為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胡博揚所否認,故該部分被告許修奕、黃惠珠、石國賢、胡博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依卷附「原證八」之FACEBO OK 用戶蕭童仁發文頁面所示,並非被告石國賢,至於原告經調閱106 年3 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主張被告石國賢於106 年3 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稱「這組圖是由我們廟借來的。

這組是我們做給我們廟的,也不是他做(蕭童仁)的阿。

他是來跟我們廟借的」等語,然被告石國賢於本院審理時稱:「原證八不是我提供給蕭童仁的。

我沒有再作新的。」

「原證八不是我提供給蕭童仁的。

我並沒有再作新的。」

「(本院卷第81頁蕭童仁的照片是你提供的?〈提示〉)不是。」

「(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有談到,圖是我們廟借的?〈提示〉)我的意思是他跟廟借的,不是跟我借的,這組我送給廟了。

在103 年時我作送給廟,可能他跟廟借的。」

「103 年底或104 年初時,我做好時就將東西送給廟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尚難以此認定106 年3 月13日發文頁面所示,其中所使用系爭圖檔製成之成品部分係被告石國賢所製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石國賢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石國賢、許修奕、黃惠珠、胡博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石國賢無權使用系爭圖檔製成牌樓等成品販售,已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而關於原告起訴狀主張先以每月販售1 件、為期1 年請求,上開時間係指被告石國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103 年10月11日(該部分應係指10、11月,如後述)至105 年1 月15日出具切結書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被告石國賢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圖檔來源?)103 年10、11月…。」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4頁),被告石國賢並於105 年1 月15日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依切結書內容對於明田藝術社所設計擁有的品圖案必須下架,被告石國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都對外稱金骨力名義在經營。

那時我寫切結書之後,臉書的東西都下架就不再追究了,我也有簽切結書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告石國賢於系爭刑案中偵查中稱:「…我在台中有賣出一組…,售價一萬元上下。

…。」

(見系爭刑案卷偵卷第16頁),堪認其售出1 組為10,000元,本院爰斟酌原告就被告石國賢侵害其系爭圖檔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實不易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額,並考量被告侵害行為情節之輕重、持續之期間、獲取之利益及系爭圖檔著作之價值、知名度等各項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本件被告石國賢應給付之賠償額為60,000 元。

是本件原告在此金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石國賢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石國賢賠償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許修奕於言詞辯論後具狀請求傳訊侯水田證明本件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為證人侯水田,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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