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李新旺、李沈水珠、李金標、李秋
-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李新旺等就如起訴狀附表所
- 二、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新旺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
- ㈡、故李新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賴耀仁
許崇譯
被 告 李金標
李秋藤
李春梅
李秀卿
李鳳而
李秀英
上 1 人
監 護 人 柯崑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新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沈水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李新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日昌、李沈水珠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李新旺、李沈水珠、李金標、李秋藤、李春梅、李秀卿、李鳳而、李秀英,而李沈水珠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106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對李沈水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6 頁),又於106 年5 月1 日當庭撤回被告李新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其撤回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李新旺等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復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追加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38 頁),嗣又於106 年5 月1 日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沈水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日昌、李沈水珠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新旺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至105 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396,28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查李新旺因繼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10,000 元,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鈞院聲請執行,然因系爭不動產未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李新旺所有財產之執行。
復查,李沈水珠死亡後,李新旺及被告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準此,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李新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為不動產分割。
㈡、故李新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16頁、第20頁至23頁、第96頁至113 頁)。
又被告等6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李新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李日昌死亡後,由被告及李新旺、李沈水珠繼承,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李沈水珠復於101 年11月26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李新旺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第96頁至102 頁),從而,原告請求代位李新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沈水珠所遺如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本件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李新旺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新旺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沈水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李新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其請求均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 │ 面 積 │權 利│
│ │不 動 產 標 示 │(平方公尺) │ │
│號│ │ │範 圍│
├─┼─────────────────────┼────────┼────┤
│1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273 │ │
├─┼─────────────────────┼────────┤ 全 部 │
│2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 │111.15 │ │
│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3-1號 │ │ │
├─┼─────────────────────┼────────┼────┤
│3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2 │291/1003│
└─┴─────────────────────┴────────┴────┘
附表二:
┌─────────┐
│遺產標示 │
├─────────┤
│現金新臺幣1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李新旺 │1/7 │1/7 │
│ │(被代位人)│ │ │
├──┼──────┼─────┼────────┤
│2 │李金標 │1/7 │1/7 │
├──┼──────┼─────┼────────┤
│3 │李秋藤 │1/7 │1/7 │
├──┼──────┼─────┼────────┤
│4 │李春梅 │1/7 │1/7 │
├──┼──────┼─────┼────────┤
│5 │李秀卿 │1/7 │1/7 │
├──┼──────┼─────┼────────┤
│6 │李鳳而 │1/7 │1/7 │
├──┼──────┼─────┼────────┤
│7 │李秀英 │1/7 │1/7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