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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許來發
被 告 尤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五樓之10,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之住所為付款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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