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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明瑞
被 告 李漢文
訴訟代理人 李劉菊
被 告 郭范月鳳即郭明仁之繼承人
郭三億即郭明仁之繼承人
郭秉蓁即郭明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范月鳳、郭三億、郭秉蓁應就被繼承人郭明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漢文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范月鳳、郭三億、郭秉蓁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明瑞取得。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巷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李漢文及被告郭范月鳳、郭三億、郭秉蓁之被繼承人郭明仁黃湖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惟郭明仁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命被告郭范月鳳、郭三億、郭秉蓁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分割後,所有權分明,可避免不必要之糾紛,而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李漢文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為沒有其它更好的方案。
㈡、被告郭范月鳳、郭三億、郭秉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明任何意見。
三、本件被告郭范月鳳、郭三億、郭秉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郭明仁已於104 年11月21日死亡,而被告郭范月鳳、郭三億、郭秉蓁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聲請彼等應就被繼承人郭明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長有雜草、雜木等,未臨道路,其左側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766地號土地相鄰,右側臨被告李漢文共有之同段668-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地籍圖、同段1766地號土地、同段66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屬真實。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如該所函附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
依此案分割方法,其中如附圖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漢文取得,B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分歸郭明仁之繼承人即郭范月鳳、郭三億、郭秉蓁保持公同共有取得,C 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明瑞取得,可使原告及被告李漢文各與其相臨之土地合併使用,使該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並切合實際狀況及需要,本院勘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2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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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① │李明瑞 │10分之6 │
├──┼─────┼────┤
│ ② │李漢文 │10分之2 │
├──┼─────┼────┤
│ ③ │郭明仁 │10分之2 │
└──┴─────┴────┘
附表2
┌──┬─────┬──────┐
│編號│姓 名│應負擔訴訟費│
│ │ │用金額比例 │
├──┼─────┼──────┤
│① │李明瑞 │10分之6 │
├──┼─────┼──────┤
│② │李漢文 │10分之2 │
├──┼─────┼──────┤
│③ │郭范月鳳、│10分之2 │
│ │郭三億、郭│(連帶) │
│ │秉蓁即郭明│ │
│ │仁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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