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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57號
原 告 廖宥淇
被 告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前揭所依據之發票日民國104 年3 月4 日、到期日104 年4 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系爭本票日期作假,系爭本票為96至97年間所簽,已過9 至10年,票也失效了,為何票上日期為104 年。
並聲明:㈠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3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聯絡不到原告,系爭本票日期、金額係依原告之授權書填載,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6699號本票裁定,於確定後復執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閱明確,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係被告偽造,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申言之,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係屬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惟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
是發票人倘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自非法所不許。
3、查依卷附授權書之記載:「茲本人等為擔保經營871-X R號計程車所簽契約應繳各項如期清繳,茲簽發本票乙張與立達貴公司收執,並同意如未能依約繳款時,授權貴公司自行填載該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本年等絕無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位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係原告親簽之事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係被告依原告簽具之授權書填載,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參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受送達上開本票裁定,有送達證書在該裁定卷內可考,而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始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本票真正性應無疑問,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偽造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失效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104 年4 月4 日,是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未逾3 年之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核屬有憑。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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