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6,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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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許崇譯
被 告 蕭博元(即蕭清三之繼承人)
蕭黃秀琴(即蕭清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

嗣於審理期間因追加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而原告之追加請求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代位蕭志遠請求分割遺產之價額,應依蕭志遠潛在應繼分可分配之遺產價值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503,50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507 元,使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繼續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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