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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簡字第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林宥甯即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5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Y&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139,990 元,暨利息及帳務管理費300 元未付。
㈡、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而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經公告,而移轉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公示送達費 100 元
合 計 1,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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