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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童科宏即童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肆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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