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71,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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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71號
原 告 汪志強
被 告 王海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就機車損害部分,非免徵裁判費,如仍欲請求,應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如原告非受損車之車主,應提出機車所有權人讓與請求權之書面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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