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如附圖符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 ㈡、如附圖符號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㈢、如附圖符號C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㈣、如附圖符號D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㈤、如附圖符號E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㈥、如附圖符號F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㈦、如附圖符號G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㈧、如附圖符號H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㈨、如附圖符號I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㈩、如附圖符號J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高廖時花、廖瑞嬌、廖素琴、廖碧綋、廖鴻鳴、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沈誠、廖陳玉鸞、廖永祺、廖永熙、廖永煌、廖永煒、
- ㈡、被告廖文志、沈漢周、楊秀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 ㈢、被告高廖時花、廖瑞嬌、廖素琴、廖碧綋、廖鴻鳴等人雖未
- ㈣、被告廖文濱、廖斌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五、又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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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74號
原 告 廖樹林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沈誠
廖陳玉鸞(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廖麗玲(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祺
被 告 廖永熙(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廖永煒(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廖素員(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兼上列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被 告 高廖時花(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廖素琴(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被 告 廖富雄(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廖瑞蓮(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兼上開1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銘勳
被 告 廖銘峰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廖瑞嬌即廖錦隆之繼承人
廖文濱
廖碧綋
兼上開1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文志
被 告 沈志聰
廖鴻鳴
沈漢周
上開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秋 住同上
被 告 廖斌男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楊秀珠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施朝斌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上開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朝祥 住雲林縣○○市○○里○○00號
被 告 廖樹敏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廖澤桐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清良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陳玉鸞、廖永祺、廖永熙、廖永煌、廖永煒、廖麗玲、高廖時花、廖素琴、廖素員、廖富雄、廖瑞蓮、廖銘勳、廖銘峰、廖瑞嬌就其被繼承人廖錦隆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九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符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清良取得。
㈡、如附圖符號B 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志聰取得。
㈢、如附圖符號C 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誠取得。
㈣、如附圖符號D 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漢周取得。
㈤、如附圖符號E 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施朝斌取得。
㈥、如附圖符號F 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秀珠取得。
㈦、如附圖符號G 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碧綋取得。
㈧、如附圖符號H 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志取得。
㈨、如附圖符號I 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鴻鳴取得。
㈩、如附圖符號J 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濱取得。
、如附圖符號K 部分所示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廖錦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陳玉鸞、廖永熙、廖永煒、廖麗玲、廖永祺、高廖時花、廖素琴、廖素員、廖永煌、廖富雄、廖瑞蓮、廖銘勳、廖銘峰、廖瑞嬌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符號L 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斌男取得。
、如附圖符號M 部分所示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廖澤桐、廖樹敏共有取得,並依附表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符號N 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有取得,並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面積5,9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符號A 面積1,0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清良取得。
符號B 面積3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誠、沈志聰、沈漢周3 人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符號C 面積39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秀珠、施朝斌2 人共同取得,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符號D 面積1,59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志、廖文濱、廖碧綋、廖鴻鳴4 人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
符號E 面積79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錦隆取得。
符號F 面積26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斌男取得。
符號G 面積26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廖澤桐、廖樹敏3 人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符號H 面積1,195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民國106年2 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廖錦隆之繼承人廖陳玉鸞、廖永熙、廖永煒、廖麗玲、廖永祺、高廖時花、廖素琴、廖素員、廖永煌、廖富雄、廖瑞蓮、廖銘勳、廖銘峰、廖瑞嬌應就被繼承人廖錦隆系爭土地6 分之1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又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嗣因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測會說明有誤植及倒置,遂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該所以106 年3 月20日斗地四字第1060001841號函檢附修正後106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 面積1,0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清良取得;
符號B 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志聰取得;
符號C 面積1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誠取得;
符號D 面積1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漢周取得;
符號E 面積2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朝斌取得;
符號F 面積13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秀珠取得;
符號G 面積3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碧綋取得;
符號H面積3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志取得;
符號I 面積3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鴻鳴取得;
符號J 面積3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濱取得;
符號K 面積78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錦隆之繼承人廖陳玉鸞、廖永熙、廖永煒、廖麗玲、廖永祺、高廖時花、廖素琴、廖素員、廖永煌、廖富雄、廖瑞蓮、廖銘勳、廖銘峰、廖瑞嬌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L 面積2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斌男取得;
符號M 面積26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廖澤桐、廖樹敏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
符號N 面積1,239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高廖時花、廖瑞嬌、廖素琴、廖碧綋、廖鴻鳴、廖文志、沈漢周、楊秀珠、廖文濱、廖斌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又系爭土地除一處保留現無人居住之舊建物外,其餘已拆除為平緩空地,所提分割方案,略依昔各共有人原分管(占有)位次分配,並開設約5米及6 米寬道路,以供分割後每宗土地進出共同使用,維持共有。
本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而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鈞院依民法第823條、824 條、824 條之1 規定意旨,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廖錦隆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錦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誠、廖陳玉鸞、廖永祺、廖永熙、廖永煌、廖永煒、廖麗玲、廖素員、廖富雄、廖瑞蓮、廖銘峰、廖銘勳、沈志聰、施朝斌、廖澤桐、廖樹敏、廖清良等人,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廖文志、沈漢周、楊秀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高廖時花、廖瑞嬌、廖素琴、廖碧綋、廖鴻鳴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分割。
㈣、被告廖文濱、廖斌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場之兩造所是認,而被告廖文濱、廖斌男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廖文志、沈漢周、楊秀珠、高廖時花、廖瑞嬌、廖素琴、廖碧綋、廖鴻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調解程序所述,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錦隆已於69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然捷、高廖時花、廖素琴、廖素員、廖富雄、廖陳美玉、廖瑞蓮、廖銘峰、廖銘勳、廖瑞嬌,嗣廖然捷於89年4 月8 日死亡,遂由廖陳玉鸞、廖永祺、廖永熙、廖永煌、廖永煒、廖麗玲等人再轉繼承,又廖陳美玉於82年12月29日死亡,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6至36頁),且有本院105 年11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陳玉鸞、廖永祺、廖永熙、廖永煌、廖永煒、廖麗玲、高廖時花、廖素琴、廖素員、廖富雄、廖瑞蓮、廖銘勳、廖銘峰、廖瑞嬌應就被繼承人廖錦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1、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目前堆置廢土,有雜草、磚造建物,東邊有一水溝,北邊面臨約4 米寬柏油道路,由該柏油道路聯絡到外面道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稱完整方正,被告間取得部分面積,於扣除兩造均同意劃設5 米、6 米寬之共用道路後,與各自持份大致相符,於此均有對外聯絡道路,不致成為袋地,系爭土地編號M 部分,依原告、被告廖澤桐、廖樹敏意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卷第148 頁)。
是依如附圖所示方案,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則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而前開所稱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重在擔保物權人已否受訴訟告知,若由法院告知者,亦足生該款之效力,因此,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查訴外人廖學詩(即被告廖碧綋之父)於75年8月26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予參加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設定100,000 元抵押權;
被告廖文濱於83年6 月6 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00,000 元抵押權;
被告廖文志、廖文濱於95年11月16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予參加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000,000 元抵押權;
被告楊秀珠於97年5 月30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予余明娟設定3,300,000 元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訟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明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雲林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明娟,其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送證卷第34頁、36頁),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且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參照)。
查被告廖鴻鳴如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6 分之18雖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惟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
│ │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廖清良 │ 2/9 │
├───────────────┼────────┤
│沈志聰 │ 6/216 │
├───────────────┼────────┤
│沈誠 │ 6/216 │
├───────────────┼────────┤
│沈漢周 │ 6/216 │
├───────────────┼────────┤
│施朝斌 │ 1/18 │
├───────────────┼────────┤
│楊秀珠 │ 1/36 │
├───────────────┼────────┤
│廖碧綋 │ 18/216 │
├───────────────┼────────┤
│廖文志 │ 18/216 │
├───────────────┼────────┤
│廖鴻鳴 │ 18/216 │
├───────────────┼────────┤
│廖文濱 │ 18/216 │
├───────────────┼────────┤
│廖錦隆之繼承人廖陳玉鸞、廖永熙│公同共有1/6 ,應│
│、廖永煒、廖麗玲、廖永祺、高廖│按應繼分比例公同│
│時花、廖素琴、廖素員、廖永煌、│共有,並連帶負擔│
│廖富雄、廖瑞蓮、廖銘勳、廖銘峰│訴訟費用。 │
│、廖瑞嬌 │ │
├───────────────┼────────┤
│廖斌男 │ 1/18 │
├───────────────┼────────┤
│廖樹林 │ 1/54 │
├───────────────┼────────┤
│廖澤桐 │ 1/54 │
├───────────────┼────────┤
│廖樹敏 │ 1/54 │
└───────────────┴────────┘
附表二: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符號M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廖樹林 │ 1/3 │
├────┼─────────┤
│廖澤桐 │ 1/3 │
├────┼─────────┤
│廖樹敏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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