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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劉崑寶
劉丁彰
訴訟代理人 劉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丁彰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崑寶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崑寶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劉崑寶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5,589 元、前期利息4,751 元、違約金403 元、積欠息5 萬8,658 元,合計9 萬9,401 元,其中本金3 萬5,589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詎被告劉崑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8 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丁彰,並於同年9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丁彰所有。
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劉崑寶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丁彰應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崑寶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斗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債權利息表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崑寶固於105 年8 月18日即以贈與為原因而於105 年9 月8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丁彰完畢,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劉崑寶逾期未繳款,而於105 年11月11日間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查知被告劉崑寶所為本件移轉登記行為,並於105 年12月15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堪認屬實,則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應尚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查被告劉崑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等情,已如前述,其於105 年8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丁彰,並於105 年9 月8 日完成物權移轉行為辦妥移轉登記後,即未再清償債務,且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劉丁彰,並移轉登記於劉丁彰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劉崑寶、劉丁彰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丁彰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崑寶所有,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本件被告間不動產贈與行為之撤銷暨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間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實屬有誤,不應准許,復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土地 │ 雲林縣○○市○○○段○○○段○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32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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