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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86號
原 告 詹天佑
詹和舜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炳綜
被 告 張惴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外公曾經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代管契約,即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既然原告已經合法終止民國93年2 月28日之承租國有財產代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委任關係代管契約,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騰空返予原告。
㈡、雲林地檢署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法使用權限屬民事範疇,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不論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均主張予終止,被告應依照原先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繼續造林,再由國有財產署勘查後,合法繼續出租予原告。
㈢、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棚架、鐵皮屋及廁所明顯違反造林性質,又任令第三人使用土地,故原告予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基於不法意圖於93年2 月28日欺騙原告外祖父張聰敏簽訂承租國有土地代管契約書,被告並違法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雲林縣政府鋪設登山步道,破壞土地環境,且未合法管理系爭土地惡意破壞環境,恣意傷害水土保持,復於系爭土地出入口搭設違法建築,從事商業活動,導致國有財產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雖曾表示拆除違章建築,返還土地,然目前仍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
㈤、次按使用借貸者,謂一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無關,並無牽連。
亦為最高判例所肯認。
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原有合法承租權,因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以致系爭土地沒有完成造林目的,原告合法租賃權遭國有財產署終止,被告依然應依原先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方符合原先代管契約之約定。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圍籬、編號A 部分土地上棚架(面積79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部分土地上之厠所(面積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E 部分空地(面積64平方公尺)騰空交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當初原告的外公93年間與我訂立代管契約,讓我無條件管理,包括原告的舅公都有證明。
被告與原告之外公既訂立承租國有財產地代管契約書,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依法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原告非有權占有人,且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依誠實信用行使權利,然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實不應准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原由原告承租,租期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之祖父曾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承租國有財產地代管契約,系爭土地現為被占有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之成果圖可稽,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承租國有財產地代管契約書、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1 月6 日函等在卷可稽(97年1 月1 日起終止租約),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得否本於終止系爭代管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己?
㈡、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與國有財產署亦無就系土地訂立任何租約,此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 年4 月19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至於原告主張依終止代管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援引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166 號判例謂使用借貸與所有權之有無無關等語。
惟原告既主張本件代管契約為委任關係,自非使用借貸,又細繹該判例意旨,係指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縱貸與人無所有權亦不妨礙借貸契約之成立,非指貸與人已無合法占有之泉源,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再者,物權之效力原則優先於債權契約之效力,縱認原告主張依終止代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受任人返還交付物為有據,因原告現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且行使之結果,適足以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以及國有財產署之管理權,故原告尚非依誠實信用行使權利,屬濫用其權利,是原告應無受領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己。
又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必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此所謂之「利益」,如標的土地為房屋,是指使用土地或房屋受有相當於使用該該標的之代價(租金)之利益,而非標的物房屋或土地之本身,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尚非有據。
而本件受有損害之一方並非原告,乃中華民國或國有財產署,亦即被告之占用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財產實際之損益變動,故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合法泉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圍籬、編號A 部分土地上棚架(面積79平方公尺) 、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部分土地上之厠所(面積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E 部分空地(面積64平方公尺)騰空交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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